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擇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張簡依萱 律師
林世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 律師
林健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
顏寧 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號、第10805號、第1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如其附表丙編號25及丙○○如其附表丙編號38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丙編號25、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丁○○處如附表丙編號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丁○○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檢察官雖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丙○○、甲○○、己○○及被告丁○○等6人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載明上訴可分3部分: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戊○○、乙○○、丙○○、甲○○、己○○、丁○○等6人之量刑均過輕。⒉被告丙○○、甲○○、己○○、丁○○等4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審關於被告丙○○、甲○○、己○○、丁○○等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⒊被告戊○○應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關於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應予沒收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上訴範圍為原審就被告戊○○、乙○○、丙○○、甲○○、己○○、丁○○等6人有罪部分均為量刑上訴,至於被告丙○○、甲○○、己○○、丁○○等4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有關係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而查被告戊○○、己○○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戊○○、己○○本院審判之範圍應為全部上訴(包括檢察官上訴被告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173頁),且檢察官關於被告乙○○亦僅係對於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乙○○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四、被告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96-397、453-455頁);被告丁○○則未提起上訴,而如前述,檢察官關於被告丙○○、甲○○、丁○○之有罪部分亦僅係對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被告丙○○、甲○○、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且其就有罪部分既已經明示係對刑提起一部上訴,是原審關於被告丙○○、甲○○、丁○○是否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與如經判決有罪之該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無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屬於有關係部分,不應視為亦已上訴。從而,關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中之被告丙○○、甲○○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甲○○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丁○○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亦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丙○○、甲○○、丁○○有罪部分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先予敘明。
五、雖檢察官就被告乙○○、丙○○、丁○○、甲○○有罪部分均僅就原審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乙○○、丙○○、甲○○亦分別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開各被告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並非本院審查範圍;惟被告戊○○、己○○之有罪部分,則是全部上訴,且被告戊○○之犯行散見於原審判決附表三、四、六、七之部分編號所示,為便於對照,且易於說明,以下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三與原審附表一至附十三相同,均予保留。
貳、被告戊○○、己○○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戊○○、己○○均提起上訴)
一、犯罪事實:
㈠緣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暱稱「NM」者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G創辦【SCP】社群,採會員分級制,對外招募會員入會,上開社群創立目的在於交流性影像、性影片,群組分為「裏群」及「外群」(以下若未特別說明,均指【SCP】社群),「裏群」是資深會員的群組,「外群」是新成立的群組,用來招募新會員使用。前揭社群初始採PT點數作為交易使用,點數取得方式為會員上架影片時自訂影片售價,經其他會員下載購買即可獲得PT點數,會員再以得到之PT點數,購買其他會員上架之影片,類似以物易物方式,即係以自身上傳(售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兌換該社群網站點數以下載(購得)其他會員上傳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有交易須透過該社群平臺上設置之「P醬」機器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該社群改以繳交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或USDT)儲金成為會員,並以泰達幣儲金換為點數後交易購買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亦即入會儲值及交易均改以泰達幣為之。
㈡戊○○於110年間某日加入【SCP】社群成為會員,因而知悉【SCP】社群之運作方式,因其頻繁於【SCP】社群發言,故而與該社群經營管理層其中暱稱「NM」者取得聯繫。
嗣於112年4月1日之前某日,戊○○明知【SCP】社群係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SCP】社群,
旋與暱稱「N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乙○○(自112年5月20日起)、丙○○、丁○○、甲○○、己○○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1日起,由暱稱「NM」者授權戊○○使用TG
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值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參與【SCP】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姓名之人、乙○○(自112年5月20日起)、丙○○、丁○○、甲○○、己○○等人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表七編號2所示)。
㈢己○○(TG暱稱「自動跟車BOT」)自111年初起以較稀有的性影像交換成為上開社群會員,嗣與暱稱「N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上傳「創意-掐出水16歲屏東妹」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與暱稱「N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又與暱稱「N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傳「BOT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SCP】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與暱稱「N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姓名之人、戊○○、乙○○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時間、檔案名稱、約定售價詳如附表七所示)。己○○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分別取得PT點數283點、USDT109顆(PT點數兌換泰達幣之比率為1:1),留在社群內繼續購買其他人散布之性影像。
㈣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信件後,指揮同署重案支援中心之
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5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5日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分別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8日在丁○○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16日在己○○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㈤案經如附表一、二、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代號欄之人提出
告訴(均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警訊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且檢察官、被告戊○○、己○○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除坦承112年7月底以後之犯罪事實,其餘均否認;並辯稱:我
持有暱稱「Corleone」帳號的時間是112年7月底,並不是4月;我4月拿到的帳號是「Corleone2」,該帳號是「NM」另開的新帳號,不在【SCP】群組內,且我從未登入,當時拒絕幫忙,並且把「NM」給的泰達幣全數退回,「Corleone2」帳密文字訊息也遭回收。我如果4月即持有「Corleone」帳號,又怎麼會在7月25日找「Corleone1」要「Corleone」帳號,而且「Corleone」帳號只有聊天室權限,沒有主機權限。對帳是為了取得【SCP】社群組織的帳戶,但我並沒有實際去對帳,且沒有回報「NM」對帳情形,「NM」是7月底才發送金流明細至TOM群,並不存在7月底之前的明細,也無從去對7月底之前的帳。而且出入金的說明都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用「Corleone」帳號發過訊息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均供述關於TG暱稱「唄醬」、「Alice Balvin」之帳號確實為被告戊○○所持有並使用,被告戊○○係使用暱稱「唄醬」之帳號加入【SCP】社群,且因加入時間尚早,並無須上傳影片以維持會員資格之必要,被告戊○○並使用上開帳號於【SCP】社群與其他會員聊天;又因被告戊○○於【SCP】社群聊天活絡,【SCP】社群經營者「NM」才在112年4月間詢問被告戊○○,表示因其要從PT點數制度轉換為USDT制度,被告戊○○是否能協助其進行對帳,因此被告戊○○開設幣安交易所帳戶,而由「NM」自其他錢包轉帳USDT999顆至被告戊○○幣安帳戶,然被告戊○○當時工作忙碌且本就無心參與,故拒絕「NM」請求協助對帳之邀約,並將「NM」所轉之USDT999顆退回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戊○○未有自112年4月起協助「NM」對帳之事實。雖於被告戊○○被逮補時,手機內TG有「Corleone」帳號及與本案有關之四個錢包地址;惟係因在112年4月時,因被告欲刪【SCP】社群內不當訊息,才向「NM」索取「Corleone」帳號之授權,使用該「Corleone」帳號刪除社群內不當訊息,但因「Corleone」帳號之權限有限,並無完整權限,其權限來自於其他管理者之轉授權,且「Corleone」帳號係屬於多人共同持有,然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係【SCP】社群實際經營者或是共同發起人,被告戊○○並未「發起」、「操縱」、「指揮」組織犯罪,至多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且本案4個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被告戊○○無轉帳授權碼,僅有查閱之功能,無法收取其錢包內之泰達幣,該錢包非被告戊○○所控制者,非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坦承部分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48567號偵卷第19-29頁,第41101偵卷第61-67、193-203頁,原審第458號聲羈卷第19-22頁,第475號偵聲卷第21-23頁,原審卷一第89-95、329-357頁,卷三第227-289頁,卷六第313頁,本院卷一第399頁),復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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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
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件(見第41101號偵卷第41-51頁)、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八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第41104號不公開偵卷之一第3-37頁)等附卷
佐證,足認被告戊○○前揭
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戊○○於112年8月17日
為警查獲後雖否認犯罪,但仍坦承:我是【SCP】群組成員之一,該群組分做「裏群」及 「外群」 ,「裏群」是資深會員的群組;「外群」是新成立的群組,用來招募新會員使用。「NM」是做實際管理員,群組擁有者,主要工作内容是設定、修改群組内機器人功能,系統是他開發的,他擁有最高權限;「唄 (貝)姬(醬) 」應該就是,「唄醬」或「貝姬」是我的化名,「赤鬼教主邱萱」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職位,現在付錢購買影像都是由一個P醬機器人在處理這些訊息,我的部分只有負責聊天及刪除一些不適合的内容,像未成年血腥、暴力等影像。我在【SCP】社群有掛管理功能,但是只能刪文,招募、審查都不是我等語(見第48567號偵卷第24-26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SCP】社群是「NM」創的,他是實際擁有者,可以下放每個管理權,是最高管理者。我有管理權限,可以刪未成年。我是【SCP】裏群的管理者,「NM」有給我管理者資格。我的手機有下載二個Telegram軟體,另外一個Telegram軟體 ,可以用Corleone暱稱登入,這個號我沒有操作,是NM給我的,當時我在幫他表面上在管理【SCP】,就是事實上他放給我管,沒有全部的權限,是有人問問題,我可以回復,「NM」的錢包内的錢需要人幫忙對帳,我會幫忙對帳,裏面有開一個群組「對帳姬」,我可以用這個群組對帳,可以進到群組,對「對帳姬」内的錢。「NM」把Corleone帳號給我,一開始要幫他代表,有半年或一年了,他才是實際管理者;我不知道「NM」錢的下落,只是對裡面的儲值,看會員有沒有把錢放進來,「對帳姬」會丟憑證,我就可以從「NM」給我的錢包地址對看看是不是正確的。【SCP】社群的管理者有「NM」、「DA」,他們是合作關係,整個系統只有我和「NM」、「DA」可以登入Corleone這個帳號,但是後台是「NM」、「DA」在管的。我取得Corleone帳號,詳細時間應該是半年,他們決定要開金流是這幾個月的事,在開之前才說,要我去幫他,所以應該是在金流開之前幾天,我取得這個號等語(見第41101號偵卷第62-66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
羈押時之訊問程序亦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聲押附件資料中的客觀事實,我有以「唄醬 」加入SCP,也有擔任管理者,也有協助對帳,我也知道SCP中有人也會上傳未成年人的猥褻影像跟照片等影像紀錄等語(見原審第458號聲羈卷第20頁)。由以上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可認被告戊○○雖避重就輕,但仍坦承其加入【SCP】社群後,有取得管理權,「唄醬」或「貝姬」為其化名,「NM」有給被告戊○○管理者資格,用Corleone暱稱登入,可以回復會員問題,使用群組「對帳姬」對帳,且已經取得Corleone帳號約半年,且知情【SCP】社群會員會上傳未成年人之性影像等事實。至於被告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進入【SCP】社群是為了臥底,把後面的人抓出來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是由何人指派其前往臥底,所依據之法令如何;更有甚者,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更供稱「我去當臥底,我心裡有成就感,因為檢察官有稱讚我」等語,可認被告戊○○並未有經權責公務人員指派臥底之情,其所辯參與【SCP】社群是為了當臥底等語,自非可採。
⑵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SCP】社群從今年(112年)3、4月開始有金流群等語(見第32717號偵卷第81頁);另依被告甲○○上傳附表六所示性影像之過程,其於112年4月9日之前上傳性影像至「SCP」時,約定售價係以PT點數計算,於112年4月9日開始則以USDT計算(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己○○上傳附表七所示性影像之過程,其在111年2月12日上傳時約定售價是以PT點數計算,於112年6月19日上傳已經改以USDT計算。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NM」給其暱稱「Corleone」帳號,裡面有一個群組「對帳姬」,其可以對裡面的會員儲值是否正確的(見第41101號偵卷第65-65頁),而依原審當庭
勘驗其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容,其手機內之「SCP對帳姬」群組顯示之時間為4月27日,此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笫425頁),則被告戊○○所辯其係於112年7月底某日始取得暱稱「Corleone」帳號,其在同年4月拿到的帳號是「NM」另開的新帳號「Corleone2」,且不在【SCP】群組內等節,顯與該手機畫面截圖內容所示時間(應係112年4月27日),明顯不符,且查無暱稱「Corleone2」帳號之資料。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戊○○所有手機內容,發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ssenge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16時46分,固有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截圖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笫399、417頁)。然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現況,持用手機者隨時可以更換手機或更新、刪除軟體,一旦更換手機或更新、刪除軟體,舊有之資訊通常即不復存在;再衡以上述⑴所述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所供之內容,已足認被告戊○○實不可能於112年7月26日始安裝Telegram軟體,並進而取得「NM」授權使用之暱稱「Corleone」帳號。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使用另一使手機拍攝其手機於112年7月25日在Telegram與暱稱「Corleone1」帳號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可認被告至少使用2支手機,且早在112年7月25日時即有以Telegram與他人對話,而被告經警扣案之手機並無該對話內容,從而,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ssenger」之建立時間固為2023年7月26日
一節,縱係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⑷另被告丙○○(Telegram暱稱「科科」)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被告丙○○曾於112年5月12日向暱稱「Corleone」表示要將其在【SCP】社群的USDT出金給「小可愛」,暱稱「Corleone」並教授被告丙○○如何申設虛擬錢包,並出金予「小可愛」,且該出金幣流顯示發送方錢包位址為TLD4H7g1EDFggKrB4rVEQMtzudhSH4pVFX,與被告戊○○扣案手機内使用之其中一個錢包位址相符,亦有相關對話紀錄、錢包位址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41101號偵卷第151-159頁),可認被告戊○○確有分擔幫會員出金之事務。
⑸又扣案被告戊○○手機共有「收款並兌換」、「跨鏈混幣」、「出金用」、「我的錢包4」等共4個電子錢包,其中「收款並兌換」之錢包地址為:TWuUcFgQfVfyTw8hw5LYpHBfRiajbnjGjS(下稱錢包1);「跨鏈混幣」之錢包地址為:TUq2nLFKr6KEzubqFxXFLC9df29mDF6oBW(下稱錢包2)(被告戊○○所有);「出金用」之錢包地址為:TLD4H7glEDFggKrB4rVEQMtzudhSH4pVFX(下稱錢包3);「我的錢包4」之錢包地址為:TBdsvkE4X5sJyk5xL2QM4GERbY2oeLb2WE9(下稱錢包4)。其中錢包2經向幣安公司查詢結果,該錢包係被告戊○○以自己名義持有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幣安公司回覆資料(包括被告戊○○之身分證照片及被告戊○○半身照片)在卷可查(見第41101號偵卷第275-280頁);又錢包3即係前述暱稱「Corleone」之人依被告丙○○請求出金予「小可愛」之電子錢包,此與被告戊○○手機上註記「出金用」之用途相當。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分析幣流結果,錢包1曾經於112年4至7月底間打USDT幣至錢包3共23筆(職務報告誤載為22筆),亦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第41101號偵卷第263-285頁),可認被告戊○○是以錢包1收款後,分批打幣至錢包3,用以支付會員出金之用,是錢包1之用途亦與被告戊○○手機上註記「收款並兌換」之用途相當。再者,錢包2(即被告戊○○名義之錢包)曾於112年4月5日16時20分收受USDT999顆,隨即於同日16時31分再打幣轉出錢包地址:TAkoP9rlfqnuWdkJtaWDXUWfpfsjEERhWoW之帳戶,由被告戊○○於收受該USDT999顆後,隨即於11分鐘後即轉出其他電子錢包,並不是打回原出幣之電子錢包之情形觀之,可認並無被告戊○○或其選任辯護人
所稱是「NM」請被告戊○○幫忙協助對帳,並匯給被告戊○○USDT999顆,因為被告戊○○不願幫忙,才又匯回「NM」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蓋如非被告戊○○與「NM」已經談妥,「NM」為何要轉出USDT999顆給被告戊○○,且電子錢包之地址甚長(一長串由英文大小寫字母組成),如非被告戊○○自行將地址傳送予「NM」,「NM」如何得知被告戊○○之錢包地址;又如何可能是在沒談妥的狀態下「NM」強行打幣給被告戊○○,然後被告戊○○馬上再打回給「NM」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與常情有悖,並不可採;再者,依檢察官提出網路公開帳本OKlink網站查詢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原審卷四第95-96頁),被告戊○○名義之錢包2自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日止,自其錢包2打出USDT幣至地址:TAkoP9rlfqnuWdkJtaWDXUWfpfsjEERhWoW帳戶之筆數多達十餘筆,且多係取得USDT幣後隨即轉出,果如被告戊○○或其選任辯護人所主張該帳戶是「NM」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戊○○顯係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幫帳「NM」處理轉帳事務。又依卷附幣流交易明細(見第41101號偵卷第281-285頁)顯示,錢包1曾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9日、23日、5月1日、4日、12日、7月27日、8月3日各打幣1,000顆、5,000顆、200顆、3,000顆、6,154.113顆、907.9639顆、945.0012顆、4,821.192顆USDT及20,000顆TRX等共9筆至錢包2;而錢包2則曾於112年5月1日分別打4,000顆、2,104.113顆USDT至錢包1,再於112年8月3日、5日、7日、9日、15日分別打1,540.244顆、1,604.577顆、1,006.988顆、2,766.004顆、951.6634顆USDT至錢包3,可見被告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初起即供本案【SCP】社群使用,用以接受錢包1之虛擬幣,並打幣予錢包3供會員出金使用,或打幣回錢包1,供錢包1打幣予錢包3供會員出金使用;被告戊○○辯稱其在112年7月底之前並未參與【SCP】社群本案上開犯行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⑹另依警方蒐證之擷圖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戊○○於上開社群內除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見第41101號偵卷第117-149頁),亦
堪認定。及有如附表三編號11-27、附表四編號1-3、附表六編號3-16及附表七編號2之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並綜合上情,可認定被告戊○○至少應係於112年4月1日起即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而與【SCP】社群之暱稱「NM」者、被告丁○○、乙○○、甲○○、己○○、丙○○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在【SCP】社群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⑺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發起、操縱、指揮本案【SCP】社群之犯罪組織,而認其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並以被告戊○○為警扣得如附表八之手機內存有錢包位址資料,且被告戊○○為前述暱稱「Corleone」帳號之管理員為據(見原審檢察官113年10月18日
論告書,原審卷六第372-382頁)。且經原審檢察官確認起訴意旨係指「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起
迄今,『共同』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CP 』社群」(見原審卷三第556頁)。然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
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
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
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
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勘驗結果,該手機之「Telegram」APP內,確有「Corleone」及「TON紀錄」帳號,「TON紀錄」帳號下方並顯示「scp對帳姬」之畫面圖示,另「SCP裏群」之對話紀錄,點選右上角「鉛筆圖案」進入後顯示管理員成員有18位,另點選「權限」選項後,顯示有「傳送文字訊息」、「傳送媒體」之權限,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54-555頁、第575-581頁、第595-597頁);另被告戊○○確有核對會員是否已儲值成功,待會員儲值後始讓其入會之行為,此有警方蒐證之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1101號偵卷第112頁、136之編號12、40擷圖),被告戊○○使用之「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帳號(「SCP裏群」)之權限,僅有「刪除訊息」之權限,其他如「黑名單」、「新增用戶」、「透過連結邀請用戶」、「置頂訊息」、「管理直播」、「保持匿名」等權限,被告戊○○均無此權限,亦有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1101號不公開偵卷一第6-7頁之編號7、10之照片),足認被告戊○○所稱其於【SCP】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值金額等節,應非虛妄。另依警方蒐證之擷圖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戊○○於該社群內除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值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詳偵41101卷第117-134頁),亦
堪認定。
③依警方就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觀之,「SCP裏群」之管理員包含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之「Corleone」、「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及「Alice Balvin」帳號,然上開3個帳號下方均載明「由Night Mare任命」,而「Night Mare」帳號下方則分別載明「由已刪除的帳戶DA任命」、「由Bruce Chang任命」,「DA」帳號之下方則載明「由DA任命」,有上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1101號不公開偵卷一第5、7頁之編號6、9之照片),則依上開客觀事證觀之,本案前揭社群之管理階層,自暱稱「DA」者至暱稱「Bruce Chang」、「Night Mare」、「Corleone」處,至少已有三階級,即使用「Corleone」帳號之人,於上開社群之組織架構中,充其量僅屬於第三階層之人。又依原審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勘驗結果,該手機「Telegram唄」APP 內,進入使用者帳號「Alice Balvin」,切換使用者帳號「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後搜尋與「Night Mare」之對話紀錄,該「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帳戶曾發送「跪求幫我開刪除訊息」、「政策最好讓掌門公布比較好」之訊息,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55頁、第643-645頁)。
④又依前揭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第41101號偵卷第263-285頁),可知錢包1之USDT幣主要來源是由電子錢包地址:TNt8GK3zqmAruUv7S2cgB9TJHmSX7LZMR9之錢包打入者,而該錢包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戊○○所掌控者,也就是說雖然在被告戊○○參與之
期間,錢包1(收款)及錢包2(出金)是由被告戊○○所管理,但其並未真正掌控【SCP】社群USDT幣之來源,亦應足認定。
⑤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戊○○雖經【SCP】社群之管理階層暱稱「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並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值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然其充其量僅為【SCP】社群之第三階層之人,其經暱稱「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僅限於「傳送文字訊息」、「傳送媒體」、「刪除訊息」,甚至於有時會被取消「刪除訊息」之權限,
堪信其對於【SCP】社群之組織架構、財務規劃、人事運用等核心事務,其實並無任何權限可言,則其縱有上開權限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管理【SCP】社群收款或出金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亦難認所分擔者屬於【SCP】社群之領導、管理層級之行為,被告戊○○非屬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戊○○所參與之行為,實難評價為「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而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指揮監督之參與犯罪組織者,並應就其參與【SCP】社群期間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行為,與其他行為人論以共同
正犯。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10年間」加入上開社群乙節,與本院認定被告戊○○係自「112年4月1日」起經由其經暱稱「Night Mare」即「NM」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兩者並無矛盾之處,
併予敘明。
⑻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被告戊○○指示乙○○負責處理如收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並與乙○○約定依「SCP」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乙○○;被告戊○○指示被告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年4月1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及審核被告丙○○、丁○○2人上傳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龍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丙○○、丁○○2人始能在上開社群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被告戊○○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供會員下載被告甲○○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等語(見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第5-6頁)。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開事實為被告戊○○堅決否認(見原審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審酌:①依同案被告甲○○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蒐證畫面所示,被告甲○○上傳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之過程,均完全自主依上開社群內設置之「P醬」機器人指示操作,即可完成上傳兒少性影像,並在該社群內販售,此有該手機之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第32718號偵卷第67-84頁),則起訴書
所載被告戊○○審核丙○○、丁○○2人上傳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龍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丙○○、丁○○2人始能在上開社群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本院自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②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指示乙○○負責處理如收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並與乙○○約定依上開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乙○○;指示被告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年4月1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供會員下載被告甲○○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等節,核係因起訴書認定被告戊○○為暱稱「Corleone」帳號之實際使用者,且為上開社群之高層管理者所致,然上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業詳述如前,此外,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本院亦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均併予敘明。」(見原審判決第23頁第7行至24頁第6行),可認此部分事實未經原審判決,也不在檢察官或被告戊○○提起上訴之範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檔案名稱、約定售價上傳如附表七所示女子性影像,及坦承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為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惟否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性影像係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並辯稱: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之影像,其女子臉龐不但非稚氣且身材發育均甚為豐滿,應非未成年之女子無誤,難認定被告己○○上傳「B0T1」之行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檢察官雖於原審陳稱「臉龐還頗稚氣」及「身材看起來也尚未發育完全」外,未見其說明以何證據證明「BOT1」之內容至少有一名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顯無其他客觀之標準,
可證明「BOT1」之照片為未成年之女子。且「BOT1」照片(即附表七編號2即第42097號不公開偵卷第31-33頁所示女子之影像)之女子臉龐不但非稚氣,且其身材發育均甚為豐滿,應非未成年之女子無誤;而被告己○○應受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等保障,若本案卷內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BOT1」照片之女子年齡,如身分證、健保卡或身著中學制服等,尚難僅以「頗為」或「看起來」作為認定被告己○○成立犯罪之依據,尚讓難認定被告己○○上傳「BOT1」之行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確有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檔案名稱、約定售價上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未成年之女子性影像及編號2所示女子性影像等事實,已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第49212偵卷第15-24、25-27頁,第42097偵卷第73-77、79頁,原審卷一第329-357頁,卷二第220-244頁,卷三第227-289頁,卷六第320-321頁,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306頁),復有如附表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件(見第49212偵卷第29-39、53-59頁)、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電腦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第42097號不公開偵卷第15-37頁)等附卷佐證,且依被告己○○與【SCP】社群網站P醬機器人之對話內容可知,其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售價為PT:20點,編號2所示性影像之售價為USDT:5顆,足認被告己○○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我有發布過2次能確認是未成年的,就是剛剛警方詢問提示的圖6至11。依據我透過SCP群組内機器人「P醬」的最後對話確認後(圖12),我總共在「SCP裏群」發布過15次圖影片等語(見第42097偵卷第16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其曾經透過SCP群組的機器人「P醬」發布上傳檔案名稱「創意-掐出水16歲屏東妹」及「bot1」二個未成年人的性影像檔案,以20個PT點販賣「創意-掐出水16歲屏東妹」檔案,以5個USDT販賣「botl」檔案 ,其只有上傳以上2個未成年人的性影像等語(見第42097偵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已經自白其所上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BOT1」檔案內容含有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且依被告己○○與SCP群組機器人「P醬」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對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BOT1」檔案名稱係命名「兩小套小台蘿」,有無露點之描述則為:女1露上下、女2露上,檔案內容敘述係「兩套原創小台蘿」,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第42097號不公開偵卷第35頁),由其命名小台蘿之名稱觀之,被告己○○主觀上亦顯係認其所上傳之影像係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亦核與被告己○○上開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之情節相符。又細觀附表七編號2即第42097號不公開偵卷第31-33頁所示女子之影像,該女子臉龐稚嫩、外觀清秀,依一般常情,亦應已足以認知該女子應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無疑;且依卷附之該女子影像,其中2張為該女子刻意以手撥開上衣而裸露胸部、另1張則完全裸露胸部,亦堪信上開影像確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上開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之影像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以該女子胸部發育之情狀,鑑定是否確定為未成年人而完全排除成年人之可能,以證被告己○○所上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並非未成年人等。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結果,認為無法僅就第二性徵之影像判定女性成年與否,有該醫院114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400051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可認不能以選任辯護人請求之方法調查者;又查本案事證亦已經明確,且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已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為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為後: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增訂公布,並於同月1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就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加入本案【SCP】社群,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而散布兒少性影像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至少包含上開社群經營管理層其中暱稱「NM」者、經「NM」者授權使用TG
暱稱「Corleone」帳號之18人《含戊○○》),且本案【SCP】社群犯罪集團中,製作並維護該社群網站、協助會員儲值入會、刪除不當文章、核對該社群帳務等環節由不同之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散布兒少性影像為營利目的,涉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設各刑罰之目的,在於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身心健全發展
法益,故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戊○○加入【SCP】社群犯罪集團後所實施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本案為被告戊○○參與本案社群犯罪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戊○○本案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戊○○應僅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惟所涉法條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僅有前後段之別,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三編號12至27、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及附表七編號2所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附表七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乙○○(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丙○○、丁○○、甲○○、己○○(共犯之範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至27、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及附表七編號2所示)及暱稱「HM」者、其他本案【SCP】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與暱稱「HM」者及其他本案【SCP】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姓名之人間;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與被告戊○○、乙○○及暱稱「HM」者及其他本案【SCP】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姓名之人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上訴意旨稱其僅有於【SCP】社群内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未有實際參與群組散布兒少性影像之事務,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幫助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戊○○於【SCP】社群內除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值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且管理【SCP】社群收款或出金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已如前述,核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所為自屬正犯行為,並非幫助犯。 ㈥被告丙○○⒈於附表三編號16上傳之檔案名稱雖分別為「台蘿原創合集02.zip」、「台蘿原創081-1.zip」、「台蘿原創081-2.zip」,但依其檔案名稱、上傳時間間隔觀之,檔案名稱類似,均於112年5月4日19時52秒許上傳成功(見第32717號不公開偵卷四第287-289頁),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認被告丙○○上傳之上開之3個檔案,應係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其於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⒉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之犯行,係於112年5月16日之密接時、地為之,其上傳之檔案名稱分別為「鎖蘿門王的寶藏04.rar」、「鎖蘿門王的寶藏04完整版」「鎖蘿門王系列04水印.ra」,依檔案名稱觀之,顯係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其上開所為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⒊另被告丙○○分別於112年5月5日下午1時14分、1時22分許上傳「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檔案,惟其上傳上開2個檔案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上傳附表三編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依上開檔案名稱、上傳時間間隔觀之,附表三編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檔案內容,應包含附表三編號17、18之之檔案內容(僅係檔案名稱末字「001」與「01」、「002」與「02」之差異,應視為同一檔案),故其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其中「鎖蘿門王的寶藏01.zip」性影像,應係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⒋及其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2.zip」性影像,亦應係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丙○○於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上所述各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各應論以一罪(共4個接續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共犯上開犯行部分,應認為係接續犯。
㈦被告戊○○所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㈧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共14罪,接續犯之說明如上述)、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表七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2罪)。被告己○○所為附表七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㈨被告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32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應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㈩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自112年4月初起即參與本案【SCP】社群之犯罪組織,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無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誤以為被告戊○○有於偵、審自白,認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係屬被告戊○○首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詳後述),縱再予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之減少,亦認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其中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號之犯罪事實(被告戊○○、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之犯罪事實(被告戊○○),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之
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6、9、12、14、15、16、25、37、41、42、43、48所示之被害人;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事實或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己○○均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SCP」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組織,竟仍加入上開社群之犯罪組織,以如犯罪事實㈡所載方式協助上開社群及被告丙○○、丁○○、甲○○、己○○等人非法散布少年性影像;被告己○○亦明知上開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組織,仍為貪圖滿足自身不當性慾之感受及謀求私利,利用該社群創建之制度,上傳其等取得之少年性影像至上開社群而散布如附表七之少年性影像,並從中獲利;然考量被告戊○○、己○○上開行為,均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且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發展造成重大損害,有損其等之人性尊嚴,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實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戊○○坦承其有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始經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而參與上開事務,
顯有卸責之意圖,犯罪後態度欠佳;被告己○○坦承大部分犯行,僅主張其等不知道某位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己○○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目前或入監前之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六第331-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6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己○○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量處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重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
(沒收部分詳後敘)。另就被告己○○部分說明:⒈按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⒉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原審審酌其坦承散布附表七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行,及坦認有散布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客觀行為,僅主張其不知道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其上開辯解應僅屬主觀之認知問題,尚難評價為
故意廻避刑責之態度。考量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固屬不當,然其所為僅有2次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次數非多,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己○○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己○○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命被告己○○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己○○藉由義務勞務之付出知所警惕,並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經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苟被告己○○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己○○諭知緩刑及其所附緩刑條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
⒈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内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戊○○係於112年7月中旬,才經由暱稱「NM」之人授權取得暱稱「Corleone」帳號,雖被告戊○○曾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表示「NM」給其匿稱「Corleone」帳號大約半年,然被告並未有馬上使用暱稱「Corleone」帳號,且從被告手機勘驗紀錄,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在112年4月1日起使用「NM」授權之暱稱「Corleone」帳號。被告戊○○4月拿到的帳號是「Corleone2」,該帳號是「NM」另開的新帳號,不在【SCP】群組內,且被告戊○○從未登入,當時拒絕幫忙,並且把「NM」給的泰達幣全數退回。又被告戊○○僅於【SCP】社群内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未有實際參與群組散布兒少性影像之事務,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幫助犯,亦非共同正犯,而仍否認112年7月底之前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坦承有上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為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然否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性影像係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該女子之影像,其臉龐不但非稚氣且身材發育甚為豐滿,應非未成年之女子無誤,難認定被告己○○上傳「B0T1」之行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全盤否認其為【SCP】社群之主要發起人,亦不承認其為通訊軟體TG【SCP】社群暱稱「Corleone」、「唄醬」「Alice Balvin」帳號持有人,
犯後態度不佳,而就附表甲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須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戊○○每次犯行均僅判1年2月,顯係於最低刑度再加重2月,亦有過輕之疑慮。且被告戊○○就附表甲合併計算後,32次犯行,惟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刑與犯行次數及侵害法益次數顯不相當。另就被告己○○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顯係於最低刑度再加重2月,亦有過輕之疑慮。且被告己○○就附表己合併計算後,2次犯行,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後,復宣告緩刑,亦屬不當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⒈被告戊○○、己○○雖均否認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加入而參與【SCP】社群之犯罪組織,與暱稱「N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及本案被告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在【SCP】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值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參與【SCP】社群,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及被告己○○確有散布如附表七所示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罪事實。
依被告戊○○、己○○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及相關扣案物品、擷圖及原審勘驗之結果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戊○○、己○○之本案犯行;且被告戊○○、己○○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戊○○、己○○上訴意旨仍否認部分犯罪,並非可採。其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審已以被告戊○○、己○○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戊○○、被告己○○均明知【SCP】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組織,被告戊○○加入【SCP】社群之犯罪組織,而共同非法散布少年性影像;被告己○○利用該社群創建之制度,上傳其等取得之少年性影像至【SCP】社群,並從中獲利;2人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發展造成重大損害,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不宜輕縱。及審酌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被告己○○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戊○○、己○○之量刑事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定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見第41101號偵卷第15、61-67,原審卷六第302頁),且上開手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有手機機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第41101號不公開偵卷之一第9-28頁),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該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之物,其中編號2之電腦主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且該電腦主機為供其上傳如附表七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用之物,有電腦主機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第42097號不公開偵卷三第27-33頁),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該電腦主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電腦主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為
義務沒收,依
共同被告責仼共同原則,應於共同正犯所犯罪刑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己○○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見第42097偵卷第10頁,原審卷六第3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第32條至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第4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己○○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之電腦主機畫面所示,其與「P醬」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共取得USDT109顆及PT點數283點(見第2097號不公開偵卷第37頁),為被告己○○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第42097號偵卷第11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己○○坐享其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存有4個泰達幣USDT錢包地址(見第41101號偵卷第159-160、163-164頁),並認上開社群係由被告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指揮、分工經營,是上開帳號若尚有其他知道錢包位址、帳密或憑證之人登入進行交易亦非無可能,但此亦不能構成被告戊○○非共同正犯之事實。再經以網路公開帳本OKlink網站查詢上開四個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USDT247,587.462248顆(檢察官誤載為587.462248顆),換算新臺幣為7,836,951.46元,認此即為被告戊○○經營上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檢察官113年7月10日
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三第345頁)。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係經由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其並非共同發起、操縱、指揮上開社群之人;從而,縱被告戊○○確有經他人指示而使用上開4個錢包地址從事USTD交換,應亦尚難以此認定上開四個錢包之匯入數額即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或得支配之財物,故檢察官以上開四個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USDT247,587.462248顆,換算新臺幣為7,836,951.46元,據此認定上開金額即為被告戊○○參與上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尚屬無據。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戊○○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可得支配之財物,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原審因而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此匯入本案上開4個電子錢包之USDT即係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丙○○、甲○○、己○○、丁○○等4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甲○○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為及被告己○○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甲○○、己○○(下稱被告丙○○等4人)此部分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4人加入上開社群後,明知該社群之運作方式,為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否則即會被踢出社群。且客觀上均知上開社群係採分工合作模式,即由會員提供
原創性兒少性影像供會員下載,會員以現金儲值或上傳兒少性影像影片獲取之USDT或PT點數下載社群内兒少性影像,往復循環以達獲利及持續維持社群存在,客觀上已加入達3人以上以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丙○○等4人有分別上傳未成年性影像犯行,是被告丙○○等4人除對於其所分擔之工
作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外,對於本案犯罪集圑之規模甚大、分工細敏以及其他成員之存在等節,均應有所知悉,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顯見被告丙○○等4人主觀上就本案係組織化之3人以上脅迫、恐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足認被告丙○○等4人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明確,自應係犯加入犯罪組織罪責等。
三、訊據被告丙○○等4人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並無參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且與共犯間並未存在階級領導上下從屬之內部關係,只是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共犯合作關係,並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只是被邀請進去本案社群,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另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其係經人介紹而加入上開社群,因為是受邀加入成為會員的關係,所以不需要持續上傳性影像來維持會員身分;再者,被告甲○○並非是為了加入該社群或是維持會員的身分而為本案的相關犯行,其使被害人拍攝、上傳的性影像都是獨自為之,與其他被告並非持續性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關係,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5頁)。被告己○○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在網路世界裡不是一個帳號只能等於一個人,有時候可能一個人可以有10個帳號,所以被告己○○確實沒有辦法清楚釐清這個社群裡面是否有三人以上,所以在客觀上,被告己○○的認知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有多少人在上開社群,故認在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尚有疑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4頁)。
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不須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擇一即可。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經查: ㈠依本案被告之相關供述,加入上開社群之方式大概有下列3種方式:以原創之兒少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儲值120個USDT至該社群為入會費、經該社群會員管理者邀請後加入,此經被告丙○○、丁○○、乙○○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32717號偵卷一第44頁;第46855號偵卷第16頁;第32716偵卷第37-38頁);且加入上開社群後,不用一直提供性影像,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踢出社群,通常會被踢出社群之行為,就是將該社群內之性影像隨便外流,亦經被告丙○○、乙○○供述明確(見第32717號偵卷一第43頁;第32716偵卷第46頁)。另被告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供稱加入上開社群後,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踢出社群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3頁、第314頁)。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檢察官所稱「為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否則即會被踢出該社群」之情節存在;則檢察官以此不存在之前提事實進而認定被告丙○○等4人,本案行為是為了維持會員身分而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即屬參與本案上開社群之犯罪組織行為,實嫌速斷。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上開被告丙○○等人供述由社群會員管理者邀請後入會之方式,因無法對社群有所貢獻,而質疑是否有此種入會方式等情,則未提出積極之佐證。
㈡再者,本案上開【SCP】社群之營運模式,係以會員上傳兒少性影像時可以自訂售價,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影像者則可累積PT點數或USDT,而累積之點數即可在該社群內購買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像,自112年4月1日以後,累積之USDT除可在該社群內購買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像外,亦可轉入會員電子錢包,最終可於現實世界轉換為法定貨幣,可認【SCP】社群係以散布兒少性影像以營利,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其【SCP】社群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等在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即社群網站之領導、管理層級固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而從事網站維護、客服、會員發言管理或刪除、管理會員入出金事務等網站經營維持日常事務之人,亦應認已參與此犯罪組織,但一般會員,是否足認加入【SCP】社群會員即等同於加入【SCP】社群之犯罪組織,
顯非無疑。蓋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通常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且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因此【SCP】社群網站之會員是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非不可由此角度觀察,藉以區別。【SCP】社群之網站經營模式,已如前述;其加入【SCP】社群者,經由一段時日之觀察,其主觀上當可知悉上開運作模式,衡以一般人均有謀求利益之心態,則於加入【SCP】社群會員後(不論是以何管道加入會員),妥善利用該社群之上開運作模式而從中得利,實與常情無違,且此得利模式為該社群會員週知,而上傳何類兒少性影像為會員可自主決定,且得自行決定販售價格;會員以上開模式套利,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亦即其只要單純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其根本無需刻意認識該社群之管理階層,即可獲利,則於此狀態之下,會員何需具有參與該社群之犯意?此種社群網站之經營模式,與一般購物平台之營運模式雷同,都是由賣家會員自行決定要網站上以何種價格販售何種商品,藉在平台販售商品牟利,並與網站有一定分潤之約定;但一般而言,我們並不會因此認為賣家就是購物平台組織之成員。亦即被告丙○○等4人雖有加入【SCP】社群而成為會員,並在網站上傳兒少性影像營利,然其等可自行決定上傳何種兒少性影像,且可自訂售價,販售所得亦多數屬自己所有,並非僅能聽命行事而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實行之人,且因犯罪所得財物(扣除約定之分潤),亦屬自己之單獨所得,與【SCP】社群間也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已難認被告丙○○等4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再者,雖【SCP】社群以上開運作模式誘使會員上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其管理階層亦可藉此擴大社群之規模,並進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然此終歸係上開社群之管理階層終極目的,苟無積極之證據,仍難僅以會員單純上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即將此行為評價為具有參與該社群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換言之,本案被告丙○○等4人縱有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之行為,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丙○○等4人具有參與上開社群犯罪組識之犯意,其等尚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可言。
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等4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
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等4人確有參與【SCP】社群犯罪組織行為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等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丙○○等4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分別與原審認定被告丙○○、丁○○、甲○○有罪部分之首次犯行,或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己○○有罪部分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就此部分於理由欄說明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丙○○等4人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即與被告丙○○、丁○○、甲○○等3人分別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首次犯行,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有關係部分,因此,檢察官雖就被告丙○○、丁○○、甲○○等3人此部分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丙○○、丁○○、甲○○等3人分別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首次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被告丙○○、丁○○、甲○○等3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乙○○、丙○○、甲○○、丁○○等4人部分(均刑之一部上訴)及被告乙○○、丙○○、甲○○上訴部分(均刑之一部上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乙所示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8罪)、被告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丙之一編號7至20所示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14罪)、被告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丁之一所示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3罪)、被告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戊之一編號2至16所示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15罪),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丙編號1至51所示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各51罪)、被告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戊編號1至7所示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7罪),係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應分別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所示)後,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加入本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已協助該社群之會員儲值入會等事務,從中獲取佣金等利益,且參與期間非短(自112年5月20日起迄同年7月5日止),且本案【SCP】社群已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分工細膩,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而達成犯罪目的,無論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被告乙○○經認定所涉犯罪件數非少,本院認被告乙○○參與情節並非輕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為本案相關犯行時只有23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本案所為確實是因為一時失慮所致,對於其所作所為,被告甲○○也深感悔恨,也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經履行和解條件;被告甲○○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穩定的收入來源,對於本案也都是全力配合,如實交代,倘若仍以法定刑期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判決,確實有
情輕法重的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乙○○原審辯護人亦以被告乙○○無任何犯罪前科,已於偵、審坦認犯行,足認其坦然面對司法程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行為手段、不法程度較諸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其於審理期間業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
宥恕被告乙○○,不追究被告乙○○之刑事責仼及無條件給予緩刑之機會,佐以被告乙○○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衡諸一般常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恐有過重之嫌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查: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卷六第13-14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
於114年5月6日與代號AB000-00000000B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4萬元,且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又於114年5月2日與代號AD000-Z0000000000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8所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5萬元,亦已經給付完畢;分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65-66、129-131、137-139、213-214頁)。被告乙○○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於113年5月13日與代號AD000-Z0000000000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8所示)達成調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
於114年5月6日與代號AB000-00000000B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8萬元,且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分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卷二第67-69、203-205、213-214頁)。另被告乙○○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工作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74、135-139頁),上述情節固非虛假。然本院考量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其利用被害人年幼、判斷力欠缺之狀態,以
詐欺、脅迫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至8之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並進而散布其取得之少年性影像,對被害人之身心成長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微,而其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固屬甚重,然此為立法者衡量此類犯罪情節所為之立法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就其犯罪之原因、環境而言,
參酌卷內事證,其並無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從而,其所為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甲○○、乙○○分別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參酌卷內事證,其2人並無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院衡諸常情,認依其犯罪情節,於上開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疑慮,亦即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其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均無從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分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無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丁○○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25及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38所示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
於114年5月1日與代號AD000-Z0000000000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8所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代號AD000-Z0000000000 00萬元,已經給付完畢;又於114年5月28日與代號AB000-00000000B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代號AB000-00000000B 11萬元,且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分有告訴人陳報狀、和解書及匯款擷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135、213-214、221-222、365-367頁)。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期間,
於114年5月6日與代號AB000-00000000B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代號AB000-00000000B 10萬元,且已經全部給付完畢,亦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被告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69、213-214、355頁)。可認被告丙○○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丙編號25、38所示及被告丁○○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丙編號25所示各罪,犯後分別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丙○○、丁○○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
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
難謂允洽。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於上訴審中與代號AD000-Z0000000000、AB000-00000000B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獲得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謂被告丙○○犯後說詞反覆,且未對被害人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及被告丁○○雖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均屬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說詞反覆態度惡劣之情事,且被告丙○○、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顯有改善,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丙編號25、38所示及被告丁○○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丙編號25所示各罪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25及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38所示各罪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明知「SCP」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仍均為貪圖滿足自身不當性慾之感受及謀求私利,欲利用該社群創建之制度,上傳其等取得之少年性影像藉以牟利,而共同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之脅迫、詐術之手法,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5、38所示方式取得未成年女子自拍之性影像,其取得少年性影像之手法,主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丙○○、丁○○上開行為,均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且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發展造成重大損害,有損其等之人性尊嚴,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本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已經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
與代號AB000-00000000B(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及代號AD000-Z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代號AB000-00000000B(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經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丁○○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331頁、本院卷二第315頁)、被告丁○○提出之學識、工作相關證明(見原審卷六第55-142頁)暨附表二編號25、38所示被害人之
代理人於調解、和解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9、133、213、218、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丙編號25、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丁○○如附表丙編號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
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各罪、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1至24、26至37、39至51及其附表丙之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1至24、26至51及其附表丁之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如其附表戊編號1至7及其附表戊之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罪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SCP」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組織,竟仍加入上開社群之犯罪組織,分別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協助上開社群及被告戊○○、丙○○、丁○○、甲○○、己○○等人非法散布少年性影像,被告乙○○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丙○○、丁○○、甲○○亦明知上開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組織,仍均為貪圖滿足自身不當性慾之感受及謀求私利,利用該社群創建之制度,上傳其等取得之少年性影像至上開社群而散布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少年性影像,並從中獲利;另被告丙○○、丁○○為取得少年性影像,共同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之脅迫、詐術之手法,取得未成年女子自拍赤裸、如廁、洗浴之性影像,甚至脅迫部分未成年女子拍攝將各種器物插入陰道、便溺、吃屎、喝尿、於身上刻不雅文字、以尖銳物品穿刺胸部及下體等極度私密之行為影像(被告丙○○部分不包括判決附表二編號25、38所示,被告丁○○部分不包括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其取得少年性影像之手法,主觀惡性非輕;被告甲○○則以恐嚇、金錢誘惑、假網戀等方式取得兒童、少年之性影像,其取得兒少性影像之手法,相較於被告丙○○、丁○○而言,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然考量被告乙○○、丙○○、丁○○、甲○○上開行為,均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且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發展造成重大損害,有損其等之人性尊嚴,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實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乙○○、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5-336頁;原審卷五第567-570頁),被告丁○○於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其於羈押期間抄寫心經,以示懺悔,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丁○○提出之相關證明、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627-629頁;原審卷六第59-159頁、第432-433頁),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甲○○坦承大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亦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2張、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3-14頁、第172頁、第534頁),其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丙○○坦承散布或意圖營利而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及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與被告丁○○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但否認與被告丁○○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雖被告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有訴訟
防禦權,尚不得因其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辯解,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欠佳,然若於事證明確之下,被告丙○○猶刻意提出與事實相反之主張,仍得就此評價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據此,原審以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且上開事證於檢察官
移審原審時俱已存在,被告丙○○於接受警方、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知其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上開辯解,經原審當庭勘驗自其扣案手機內鑑識取得之相關資料,其仍僅坦認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與被告丁○○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等節,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1(不包括編號25、38)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原審因認其犯罪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目前或入監前之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331-332頁)、被告丁○○提出之學識、工作相關證明(見原審卷六第55-142頁)、被告乙○○提出之工作證明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暨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5-139頁;原審卷六第158頁、第346-347頁、第420-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說明檢察官分別求處之刑,尚屬過重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情。經
核原審此部分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
⑴被告丙○○、丁○○、甲○○涉嫌多次以脅迫、詐術使附表丙、戊所示多名未成年之被害人依其等脅迫拍攝性影像,使被害人之身心遭受巨大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龐大,顯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犯罪行為對未成年人之身體、隱私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並表示已悔過,請求從輕量刑,
惟於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聲請勘驗其手機内留存脅迫所拍攝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經原審審理勘驗被告丙○○手機後,被告丙○○最後僅陳述不記得有此犯行,然該兒少性影像確係由其手機所擷取而出,已經原審判決確認,顯見被告丙○○犯後態度惡劣,說詞反覆、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且事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另被告丙○○、丁○○共同以脅迫、詐術之方式強迫附表丙之51名未成年被害少女拍攝性影像、被告甲○○以脅迫、詐術之方式,強迫附表戊之7名未成年之被害少女,所造成侵害之被害人多人,危害不輕;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就附表丙所示犯行,每次犯行判有期徒刑7年9月至8年,被告丁○○就附表丙所示犯行,每次犯行判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甲○○就附表戊所示犯行,每次判有期徒刑7年6月;量刑顯然過輕,亦無法得出有依同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丙○○、丁○○、甲○○另犯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每次犯行均僅判有期徒刑1年2月,僅於最低刑度再加重有期徒刑2月,亦有過輕之疑慮。且原審對被告丙○○、丁○○、甲○○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年、8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與犯行次數及侵害法益次數亦顯不相當。
⑵被告乙○○就附表乙所犯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須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原審判決每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過輕之疑慮,且被告乙○○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定應執行刑與犯行次數及侵害法益次數,亦顯不相當。
⑶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之犯行,被害人數眾多,非單一被害人,且均為未成年之少女,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於犯罪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無任何道歉亦未有賠償,被告丙○○等人對其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之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乙○○、丙○○、丁○○、甲○○等人罰當其罪,更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
法律感情,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並非主謀發起召集群組、實際為誘拐未成年製造性影像者,對整體犯罪之貢獻之枝微末節者,且檢察官於偵查時即同意且法官
裁定當庭交保,
足證被告乙○○確非屬犯罪核心;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完整交代,無匿飾增減、推搪卸責之詞,足徵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原審對於直接對未成年者為脅迫、施用詐術犯行之同案被告甲○○之量刑,可認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過重,未能妥適評價被告乙○○所造成之侵害法益之程度輕微之情。被告乙○○前已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提起上訴後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害人同意予以被告缓刑機會。被告乙○○事發至今無一日不感到悔過,並已完全記取教訓,每日腳踏實地工作賺錢撫養年邁之父母,被告乙○○無前科,平日除認真工作之外,亦有固定捐款之習慣,被告乙○○之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母親須隨時照料父親無法工作,是現皆由被告乙○○肩負養家之重擔,如被告乙○○因此入監執行,則將使被告之雙親生活頓失依靠,反成社會之負擔,如此應非社稷之福。請審酌被告素行及家庭情境,從輕量處得宣告緩刑之刑度,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⒊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就自己犯下之行為均加以坦承之,未有逃避之情形發生。提起上訴後亦願全部認罪,不爭犯罪事實;被告丙○○於原審僅係就自己未曾從事之行為,卻被他人強塞於其身上,做出無罪之答辯,而非有意去推委卸責,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且被告丙○○也於看守所裡真心悔過,想讓自己能重新回歸正常生活,不會再犯下相關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有與附表五編號2及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除上開被害人以外,因其餘被害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致被告甲○○無法進一步與其商談和解,且因本案性質具特殊性,原審法院亦表示不方便由辯護人私下與被害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因此,其餘被害人部分才未達成和解;被告甲○○仍有誠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求排調解期日,讓被告甲○○與其商談和解。如若被告甲○○得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又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為本案相關犯行時,僅有23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確實不足,是一時失慮所致,被告甲○○所作所為,深感悔恨,也確實拿出誠意與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及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告目前也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來源,且全力配合偵、審,如實交代,倘若仍以法定刑期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判決,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各罪、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1至24、26至37、39至51及其附表丙之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1至24、26至51及其附表丁之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如其附表戊編號1至7及其附表戊之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已分別以被告乙○○、丙○○、丁○○、甲○○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乙○○明知「SCP」社群係以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仍加入「SCP」社群協助同案共犯被告戊○○等人非法散布少年性影像,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丙○○、丁○○、甲○○亦明知上情,均為貪圖滿足自身不當性慾之感受及謀求私利,利用該社群創建之制度,上傳其等取得之少年性影像至上開社群而散布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少年性影像,並從中獲利;另被告丙○○、丁○○為取得少年性影像,共同以脅迫、詐術之手法,取得未成年女子自拍赤裸、如廁、洗浴之性影像,其取得少年性影像之手法,主觀惡性非輕;被告甲○○則以恐嚇、金錢誘惑、假網戀等方式取得兒童、少年之性影像,其取得兒少性影像之手法,相較於被告丙○○、丁○○而言,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乙○○、丙○○、丁○○、甲○○等人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發展造成重大損害,有損其等之人性尊嚴,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實不宜輕縱。並分別審酌被告乙○○、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3人犯罪後之態度均尚可;及被告丙○○坦承散布或意圖營利而散布如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等情,但否認與被告丁○○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然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事實之相關事證於檢察官移審原審時俱已存在,因認被告丙○○犯罪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關於被告乙○○、甲○○
所定之執行刑,並已審酌被告乙○○、甲○○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不當。且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並表示已悔過,請求從輕量刑,惟於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並聲請勘驗其手機内留存脅迫所拍攝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經原審審理勘驗被告丙○○手機後,被告丙○○僅陳述不記得有此犯行,顯見被告丙○○說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惟此部分被告丙○○之犯罪後態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且被告丙○○上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共同以脅迫、詐術之方式強迫附表丙之未成年被害少女拍攝性影像、被告甲○○以脅迫、詐術之方式,強迫附表戊之未成年之被害少女,被告乙○○意圖營利散布如附表乙所示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乙○○、丙○○、丁○○、甲○○所為造成侵害之被害人多人,危害不輕,而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罰當其罪等情。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丙○○等人之量刑事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對整體犯罪之貢獻為枝微末節者,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且本案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散布之少年性影像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至於被告乙○○雖陳述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惟查被告乙○○意圖營利散布之少年性影像罪為附表三編號25-2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4-16及附表七編號2所示,卷內並無各被害人之年籍,無法查知各該被害人為何人,此部分未能和解之故,固不能苛責被告乙○○,惟其就各該被害人未能和解之情狀,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未改變,亦
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乙○○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
於114年5月6日與代號AB000-00000000B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調解成立,且已經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67-69、203-205、213-214頁)在卷可查。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雖然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但所指之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自係指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言。因此,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代號AB000-00000000B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只能謂被告乙○○自願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之其他共犯所為其他與被告乙○○無關之犯罪(至於是否應負民事上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屬二事)之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尚難資為本案被告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乙所示各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且本案被告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之少年性影像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本案被告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乙○○參與犯罪之規模非小,而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1年2月(共7罪),原審所處之刑,應認已寬待,而無量刑過重之虞;且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5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告乙○○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
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已寬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乙○○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乙○○上訴意旨另稱其已記取教訓,腳踏實地工作賺錢撫養年邁之父母,且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均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又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乙○○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⒊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就自己犯下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且提起上訴後已經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且被告丙○○亦已真心悔過,想讓自己能重新回歸正常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然查被告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之少年性影像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被告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丙編號1-24、26-37、39-51及附表丙之一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人數甚多,犯罪之規模非小,而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丙編號1-24、26-37、39-51及附表丙之一所示之刑,原審所處之刑,應認已寬待,而無量刑過重之虞(原審就被告丙○○所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撤銷,詳前述);至於被告丙○○提起上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雖然有稍佳,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但原審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尚屬妥適,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認當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空間,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甲○○雖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被告甲○○無法進一步與其商談和解,被告甲○○提起上訴後仍有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之意願等語。惟經本院就卷內可查得之被害人聯絡資料,電詢是否有與被告甲○○和解之意,其中附表五編號3所示代號AB000-S00000000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編號6所示代號AB000-S00000000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留電話號碼之接聽人則表示其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於附表五編號1、4、7所示被害人則查無年籍。因此,此部分未能和解之故,固不能全然苛責被告甲○○,然被害人是否與被告甲○○磋商和解事宜,本有自行決定之權;且被告甲○○提起上訴後既仍未能與附表五編號1、3、4、6、7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情狀,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未改變,應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甲○○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代號AB000-00000000B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及代號AD000-Z0000000000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8所示)達成調、和解,且均已經給付完畢,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65-66、129-131、137-139、213-214頁)在卷可查。惟如前所述,得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所指之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應係指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言。因此,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二編號25、38所示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只能謂被告甲○○自願就其所參與本案【SCP】社群之前開犯罪之其他共犯所為與被告甲○○犯罪無渉(至於是否應負民事上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屬二事)之被害人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尚難資為本案被告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戊、戊之一所示各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其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另被告甲○○已經在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智識、前科紀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亦均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參酌本案被告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戊、戊之一所示各罪之法定刑,且被告甲○○所犯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之規模,而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戊、戊之一所示之刑,原審所處之刑,應認已寬待,而無量刑過重之虞;且被告甲○○所犯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甚長,然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告甲○○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實已寬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甲○○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各罪、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1至24、26至37、39至51及其附表丙之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1至24、26至51及其附表丁之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如其附表戊編號1至7及其附表戊之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及被告乙○○、丙○○、甲○○就其各自所犯上開各罪,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乙○○、丙○○、甲○○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告丙○○、丁○○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表丙編號25、38所示及被告丁○○如其附表丙編號25所示各罪刑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丁○○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丙○○、丁○○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被告丙○○、丁○○分別加入本案【SCP】社群,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詐欺或脅迫等方法,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少年自拍之性影像,並意圖營利而散布方式,而分別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丙、丙之一、丁之一所示各罪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雖具備類似性,但造成犯罪之損害鉅大,參以被告丙○○、丁○○分別被害人之數,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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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1至14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7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9至1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5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3至165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7至16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
| 台蘿原創090 (起訴書誤載為台蘿原創092,應予更正)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5至14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3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9至15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9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3至15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5頁) |
| | AE002-017(起訴書誤載為AE112-017,應予更正)(有提告)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5至15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9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5至607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6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4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3至615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7至619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85至58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21至23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11至61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49至51頁) |
| | AB000-Z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B000-S00000000,應予更正)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39至643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71至73頁)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57至6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97至99頁) |
附表二:丁○○、丙○○共同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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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59至562頁、偵32717卷四第185至19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75至210頁、偵46711不公開卷第211至2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09至81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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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偵32717卷二第3至13頁、第15至21頁、第29至34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35至23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67至354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2頁、第155至1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3至815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7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13至117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87至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9至80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8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65至81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95至22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9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4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61至67、69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5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4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27至231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55至26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3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6頁) |
|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69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49至53頁、偵32717卷二第161至164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91至501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至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5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7頁) |
| AB000-Z000000000(即AW000-Z000000000) (未提告)
| | | | ①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23至128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9至12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4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8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01至20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9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21至231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413至49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9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3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5至9、1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1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41至251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73至3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9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2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77至8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2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13至41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3至8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7至8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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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99至104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17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9至86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6至97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75至287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71至39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5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7至98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13至219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25至24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6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8至99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47至5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9至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9至100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83至19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45至35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9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0至101頁) |
| AC000-Z000000000(即AC00-Z000000000) (有提告)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01至217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77至3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7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1至102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53至26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23至5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89至89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04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9至2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5至5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3至895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4至105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2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27至131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77至40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5至106頁) |
|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3、9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32717卷三第33至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22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5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1至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3至8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9至90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6至107頁) |
| AD000-Z000000000(即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39至143頁、偵32717卷四第131至132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5至11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19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7至108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5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51至65頁、第41至46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63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2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8至109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57至165、167、17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9至110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7卷三第53至58頁、第179至184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63頁、第179至18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53至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9至94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1至112頁)
|
|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5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61至64頁、偵32717卷二第149至155頁)及其提供之IG頁面及自拍並傳送之影像(偵58513不公開卷第17至28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69至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49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2至113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01至207、21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5至2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6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3至114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 指認之自拍影像(偵41101不公開卷卷一第93至101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71至184頁、偵2847不公開卷第25至34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4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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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91至301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5至5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51至953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6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33至38、4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3頁、偵32717卷四第15至4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7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7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7頁、偵32717卷二第167至172頁)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5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300頁彌封袋內)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6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3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8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2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32717卷三第91至100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35至259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0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09至319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9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1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27至33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01至61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2頁) |
| AB000-Z000000000D(即AB000-Z000000000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Z000000000D) (有提告)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89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87至91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407至419頁、第98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7至8頁、偵10805卷第77至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3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3至124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23至137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8頁、第9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5至11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1至2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9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6頁) |
|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S00000000) (未提告)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35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指認之自拍影像(偵58513卷第55至60頁、偵32717卷二第133至13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47至14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1至983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7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59至267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55至36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5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8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87至191、19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9頁) |
| AB000-Z000000000C(即AB000-Z000000000C) (有提告)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71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75至79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3頁、第385至387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3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1至134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63至17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19至335頁、偵2040不公開卷第76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4至135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71至2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71至279、283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9至1001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9至2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3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43至251、26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49至2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5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8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69至284頁、偵32717卷三第345至349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9至62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9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37至241、24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1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95至1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5至517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1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47至151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11頁) ④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2頁) |
附表三:
| | | |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3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7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9至281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1至283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3至285頁) |
| | 台蘿原創合集02.zip 台蘿原創081-1.zip 台蘿原創081-2.zip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7至289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1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3至297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9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1至303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3至305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7至311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3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5至317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9至321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1至323頁) |
| | | | 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5至327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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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3至145頁) |
| | | | 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5至146頁) |
| | | | 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7頁) |
附表五:甲○○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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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71至385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8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45至148頁) ③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至17、93至150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55至159頁) ③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7至215頁) |
| 偵32718不公開卷p415-420編號18所示圖像之人 | | | | ①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409至420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67至169頁) ③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9至63頁、偵32718不公開卷第223至241頁) |
| | | | |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77至180頁) ③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9至267頁) |
| | | | | ①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87至407頁)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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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7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9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0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1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2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3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4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5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6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7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2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8不公開卷第83頁 |
| | | | 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4頁)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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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25至29頁) |
| | | |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1至33頁) |
附表八:扣押物品明細
附表九:扣押物品明細
附表十:扣押物品明細
附表十一:扣押物品明細
附表十二:扣押物品明細
附表十三:扣押物品明細
附表甲: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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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乙:被告乙○○
| | 原審判決主文(不包括沒收,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乙沒收欄所示) | 本院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
| |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丙:被告丙○○、丁○○
| | 原審判決主文(不包括沒收,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丙沒收欄所示) | 本院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丁○○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郁成部分: 上訴駁回。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附表丙之一:被告丙○○
| | 原審判決主文(不包括沒收,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丙之一沒收欄所示) | 本院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
| | 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丁之一:被告丁○○
| | 原審判決主文(不包括沒收,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丁之一沒收欄所示) | 本院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
| |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戊:被告甲○○
| | 原審判決主文(不包括沒收,沒收詳原判決附表戊沒收欄所示) | 本院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
| |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兒童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附表戊之一:被告甲○○
| | 原審判決主文(不包括沒收,沒收詳原判決附表戊之一沒收欄所示) | 本院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己:被告己○○
| | | | |
|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附表七編號1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 己○○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己○○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