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孟甫
黃柏霖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孟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甫與陳子紳、賴嘉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200萬元,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設立
告訴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子紳擔任負責人,並自107年10月30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元,委由被告擔任
告訴人會計,負責保管陳子紳自告訴人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信帳戶)所提領及自營業收入提發之現金充作零用金,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營業支出,是其為告訴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見陳子紳、賴嘉應僅偶爾查看各項支出憑據,並未要其製作完整之零用金收支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告訴人每月之員工薪資、油費補助,均由陳子紳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發放,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前某日,先以「金額過大」為由,要求陳子紳將108年4月份之員工薪資交由其發放,陳子紳不疑有他,遂於108年4月30日,自二信帳戶提領28萬元交予被告,由其代發該月薪資;然被告竟又於該日後不詳之日,自所持用保管之該公司零用金中,將14萬4,000元、11萬8,000元及6,000元,共26萬8000元
侵占入已。
嗣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稱其保管之該公司現金不足,陳子紳、賴嘉應要求自同年月19日起,設置現金薄,並針對被告未製作零金收支帳冊部分,分別於109年1月18日、2月13日,召開股東會議,被告為免東窗事發,遂提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項目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10.30.2018-4.30.2019」(下稱甲明細表)、「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支日期5.1.2019-12.31.2019」(下稱乙明細表),然經陳子紳比對,發現施孟甫除將108年4月份員工薪資、油費補助收、發之實際情形,記載在甲明細表108年4月30日之收支項目,又將108年5月3日,自該公司零金中支付「八仙山4月份薪水-6人14萬4000元」、「八仙山4月份油費補助-6人6000元」、「公司員工4月份-4人薪水11萬8000元」等不實事項,填載在乙明細表,藉此掩飾
上揭侵占零用金之犯行。
㈡告訴人之員工薪資、油費補助,均由陳子紳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發放,與被告保管之告訴人零用金無關,然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先後將11萬8千元、1萬4,400元、11萬8千元、13萬5,524元、10萬8千元、15萬5,334元、11萬8千元、15萬9,688元、2萬1,753元侵占入已,被告為掩飾上揭侵占零用金之犯行,又將於108年6月3日自零用金發放員工薪水11萬8千元、1萬4,400元;於108年7月4日發放員工薪水11萬8千元、13萬5,524元;於108年8月6日發放員工薪水「10萬8千、15萬5,334元;於108年9月5日發放員工薪水11萬8千元;於108年10月2日發放員工薪水15萬9,688元、2萬1,753元等不實事項,記入其所製作乙明細表內。
㈢被告明知告訴人自108年5月至7月之辦公室每月租金,已自二信帳戶各轉帳4萬4,045元予出租人,與其所
持有保管之該公司零用金無涉,然其竟於不詳時間將持有告訴人零用金13萬2,135元侵占入己,被告為掩飾上揭侵占零用金之犯行,又分別將於108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4日,自零用金中支付「五月份辦公室租金4萬4045元」、「六月份辦公室租金4萬4045元」、「七月份辦公室租金4萬4045元」等不實零用金支付事項,記入其所製作之乙明細表帳冊內。
㈣被告明知告訴人員工彭明先之奠儀費,業由陳子紳於108年7月9日交付其現金2萬元代為支應,與其保管持用之零用金無關,被告雖將此收支情形記載在其所製作之乙明細表帳冊內,然其竟於該日後之某時自該公司零用金中將10萬元侵占入己,為掩飾上揭侵占零用金之犯行,竟又將同年月12日自零用金中支付「彭先生奠儀費1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載在其所製作之乙明細表帳冊內。
㈤被告明知告訴人員工劉弘揚之奠儀費及108年8月份薪資,業由陳子紳於108年8月26日自二信帳戶提領現金1萬1千元,另由陳子紳向母親借貸3萬元支付,此部分款項支付與被告保管持有之該公司零用金無關,然其竟於該日後之某時自該公司零用金中將4萬1千元侵占入己,被告為掩飾上揭侵占零用金之犯行,竟又將於108年8月28日自零用金中「付劉先生8月份薪資與奠儀費4萬1000元」之不實事項,記載在其所製作之乙明細表帳冊內。嗣於109年2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新任會計交接時,僅交還零用金9,996元,其以上述手法共將告訴人所有148萬9834元(
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子紳之證述、二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所製甲、乙明細表、被告與賴嘉應LINE語音訊息翻拍光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擔任告訴人會計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我製作甲、乙明細表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記載,陳子紳、施岳甫(按為告訴人員工)、陳建豪(按為告訴人員工)都說薪水是由陳子紳發放,我並未經手薪水,陳子紳也沒有積欠員工薪資或廠商貨款;至於房租部分,陳子紳是以匯款方式匯給房東,我沒有經手;奠儀費都是陳子紳交給親屬,我未經手,如何實施侵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子紳提領款項確實是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且未經過被告之手,被告僅單純將公司支出流向登記於流水帳內,根本不可能會有侵占,支付予房東之房租是由公司二信帳戶轉帳至房東之帳戶,被告未能經手,無從實施侵占,彭先生奠儀費是陳子紳親自當面交予家屬,未經被告之手,無從實施侵占,劉先生之奠儀費是由陳子紳親自交給家屬,被告並未經手,僅是將支出登記在流水帳,108年8月份員工薪資是陳子紳提領出來親自發放予員工,被告未經手,無從實施侵占。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員,紀錄上有可能出現錯誤。經自行整理告訴人自107年設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份明細表,總收入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元,是由被告先代墊支付,被告已就此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告訴人自行提出之明細表就已呈現入不敷出狀態,被告如何侵占等語。五、經查:
㈠
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擔任告訴人之會計,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交查卷第20至23頁、第242頁,偵續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陳子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240至242頁、第414至415頁,偵續卷第56頁、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707頁)、證人賴嘉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卷第56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章程(他卷第13至17頁)、被告提出與陳子紳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被告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4日分別向陳子紳請款5萬、15萬、5萬元,原審卷第67至69頁)、甲明細表及乙明細表(他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所製作之甲、乙明細表並非零用金之收支表:
⒈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單純記載日期、支付金額、使用目的、備註,我沒有記載這些花費係自零用金支出的;我沒有說要記載公司的哪項資產遭支配使用,只是照陳子紳告訴我公司有在這些時間支出這些使用目的的金額,我就記載在甲、乙明細表;這兩份明細表就是記載公司二信帳戶之收入及支出事項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0頁),參以乙明細表中記載「應收帳款」之日期及金額,如108年5月份之應收帳款31萬3367元、8萬6732元、27萬4454元;同年6月份之應收帳款31萬6958元;同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6萬9314元、32萬4204元等,均直接匯入本案二信帳戶內,有本案二信帳戶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在卷可稽(交查卷第255頁),被告均未經手,顯非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記載公司收支情形,只是做備忘錄等語,尚非無據。 ⒉就被告擔任告訴人會計究應如何記帳
一節,
證人陳子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沒有特別約定帳冊要報告零用金或是貨款還是什麼錢的支出,後來被告強調這是零用金的支出,被告是事後用錄音檔講的,大概109年2月等語(原審卷第696頁、第711至712頁),足見告訴人從未規範被告應如何記帳,且就甲、乙明細表是否僅限於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抑或兼含告訴人其他資金進項(諸如收取貨款、獲核發補助款、債務人還款)之收入、運用情形,證人陳子紳均無法肯認。至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傳送語音檔案予賴嘉應,語音檔案內容略以:「我這邊的話我簡單講,這個只是說一個零用金,就是我跟你領多少錢,我把那個錢用在那邊,所以最左邊就是日期,然後再過來就是支付金額就是繳多少錢,這是使用目的在哪裡」、「最重要的這是我給你領多少錢,我用在哪裡,這個流程我把它記下來」、「因為這是說零用金,我跟你拿多少錢我交代說這錢我用去哪裡」等語,其雖說明甲、乙明細表之製作係記載零用金之收支,然觀甲、乙明細表所記載事項,除零用金之收支外,尚記載非屬零用金收支事項,則被告上開說明顯與事證不符,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就甲、乙明細表雖有記載「師兄給」之日期、金額等事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是陳子紳從二信帳戶領出來的錢,領出來跟我講,我就記載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佐以證人陳子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薪資、油費補助,伊用現金發放,與被告掌管零用金沒有關係;108年4月底被告向伊要30萬元,5月2日又向伊要28萬元,被告說想代發放108年4月的薪水,可是被告拖到5月10日才發放,後來在帳冊裡面很明顯就是重複。房屋的租金都是伊直接轉帳的,因為房東也是二信的帳號,所以伊就直接轉帳,8月26日魚池苗圃員工劉弘揚車禍死亡,剛好教育局有撥1萬4000元,伊拿1萬1000元出來,再向媽媽借3萬元,共4萬1000元,就去員工家探望,將4萬1000元給劉弘揚的太太表示慰勞之意,沒有經過被告之手,也沒有向被告那邊領出,被告還是登載支出。員工彭明先的奠儀費是當時伊去收工程尾款2萬元,又去二信領8萬元,總共10萬元,伊與被告當天早上約在殯儀館外面,進去後當面交給彭明先的弟弟。二信帳戶交易記錄中,108年4月30日領現28萬元就是支付108年4月份的薪資;5月2日、6月3日、7月4日交易記錄就是以轉帳方式支付5、6、7月之辦公室租金;提款1萬1000元紀錄就是支付劉弘揚奠儀費;9月4日提領10萬元就是支付108年8月份員工薪水等語(原審卷第691至695頁、第701至702頁、第708頁、第710頁、第713至714頁),可知甲明細表108年4月30日備註欄記載「Apr.30.2019收28萬」,即為陳子紳發放4月份員工(含八仙山工作人員)薪水之紀錄;乙明細表108年6月3日右側欄記載「師兄給32萬」,即為陳子紳發放5月份員工(含八仙山工作人員)薪水之紀錄、同年7月4日右側欄記載「師兄給25萬」,即為陳子紳發放6月份員工(含八仙山工作人員)薪水之紀錄、同年8月2日右側欄記載「師兄給31萬」,即為陳子紳發放7月份員工(含八仙山工作人員)薪水之紀錄、同年9月2日右側欄記載「師兄給30萬」,即為陳子紳發放8月份員工(含八仙山工作人員)薪水之紀錄等,是被告雖將員工薪水支出記載於甲、乙明細表中,但同時記載為「師兄給」,可見甲、乙明細表確非零用金之收支表。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甲、乙明細表既非表彰零用金之收支,且其上所記載之應收帳款及金額,並非由被告經手之零用金收入,已如上述,同理,其上所記載之「支出項目、金額」自非代表全部由被告自零用金支出,自難以甲、乙明細表上有記載「租金」、「奠儀費」及重複記載「薪資」等支用項目、金額,即推論被告以增列不實支出項目來掩飾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甲、乙明細表均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帳冊,亦不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括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同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
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
乃不同之犯罪實行行為
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而
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會計帳簿,
縱有不實之記入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
參照)。此外,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關於「會計帳簿」部分則有: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帳簿目錄、記帳憑證目錄、帳戶目錄及帳簿啟用、經管停用紀錄等會計帳簿之名稱及格式等規範,亦可供參。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自應先認定行為人所記入不實會計事項之「載體」,是否符合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或是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
⒉查甲、乙明細表顯非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又被告係將陳子紳所告知提領本案二信帳戶後支用情形為紀錄,顯非單純為被告平時記帳之帳簿,亦難以定性為上揭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或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或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況依被告所定甲、乙明細表之名稱「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5.1.2019-12.31.2019」,參照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以觀,其是否合於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會計帳簿(冊),亦有可疑。是被告所製作之甲、乙明細表,尚難認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
⒊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甲、乙明細表係記載告訴人零用金收入與支出,其性質
核屬商業會計法第22條第2款之「明細分類帳」,
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等語,然所謂明細分類帳係指為記載各會計科目之明細而設之帳簿,商業得視實際需要而增設之,是總分類帳的補充,提供更詳細的交易記錄;明細分類帳記錄與特定總帳帳戶相關的具體交易,如每個客戶的應收帳款、每個供應商的應付帳款、每項固定資產的詳細資訊等,明細分類帳能夠提供更詳細的資料,便於公司管理和查詢。查本案甲、乙明細表並非就告訴人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或現金等單一會計項目之記載,業如上述,自非屬商業會計法之明細分類帳甚明。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⒋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為構成要件之一。而一般人因疏忽、或因對該科目或會計事項性質之誤認、或因專業素質不足等而記載錯誤,尚非難以想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在國外就讀電腦軟體科系畢業,回台繼承家業即汽車材料工作,並未從事過記帳、會計業務;我上班時間是下午才到公司,上午在做汽車材料,每月薪水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1、345頁),足見被告並非具專業職能之會計人員,則被告辯稱其因非專業會計人員,純屬其記帳錯誤等語,自非無據。是甲、乙明細表之記載縱有不實之處,惟亦非得認被告係基於「明知」,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是以,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亦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確信,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
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48萬9834元,即有未合。又檢察官以甲、乙明細表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原審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甲、乙明細表主要係其記載陳子紳告知之收支,只是備忘錄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