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①
宣告刑、應執行刑及
褫奪公權部分;②如附表一編號1、2、8「原審主文」欄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區職訓中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為助理研究員。
嗣中區職訓中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以下均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後,A01繼續受聘用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
期間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訓練教學、學員輔導、支援技能檢定場維護管理、基礎課程、教材及教育之研發推展、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技能競賽選手培訓、國際合作訓練、相關行政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是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應不得經營商業,對於涉及與本人利益有關的採購事項,應行迴避。而A01為標得其提出請購需求之各項採購標案,竟於100年9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丁美月向經濟部辦理設立「恒昕機電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廣興113之3號,已於109年12月29日解散,下稱恒昕公司),由丁美月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質上是由A01掌控恒昕公司的業務營運與資金使用,並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由A01辦理的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各項採購標案。楊智元(另經原審審結)自95年8月9日起,為址設改制前臺中縣○○鎮○○路000號「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如元傑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楊智元之父親楊慶堂)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起,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000巷00號,並改由楊智元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為林文山之學生;劉文達(另經原審審結)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1樓「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妻陳愛卿(另經原審審結)則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1樓「腦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腦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梁桂雄(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號3樓之1(000室)「任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任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亦為林文山之學生。
二、
A0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部分: A01明知自己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應恪遵政府採購法各條項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竟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於9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教授之電機電子類群訓練課程,常需採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材料物品供課程教學、檢定使用,但學員受訓完畢後常有剩餘之材料(即備品)或已使用過仍
堪用之材料(即舊品)作為庫存,而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流程,A01請購簽辦之小額採購標案,係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備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退貨之問題。另依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案,係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日周知,並由廠商向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
參照請購人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A01因而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簽辦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財物或勞務採購、技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請購物品等共113件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後,A01明知其負責簽辦前揭標案及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
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容任恒昕公司得標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詎A01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暨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接續犯意,先後擔任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案之請購承辦人員,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
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標得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標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8、20至30、32至36、38至43、45至47、49、52至60、64至66、69至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5、17至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案,A01更是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A01便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84件財物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A01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
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其後A01再以恒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發票
所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交付不符;其中附表二編號81至84部分,A01更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契約金額,撥款至A01所實際控制恒昕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10年2月8日帳戶辦理結清)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採購價金共362萬9843元,A01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63萬3429元(即以362萬9843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A0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部分:
㈠A01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提出「
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A01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A01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65萬1000元,後續擴充為49萬5300元,採購金額共為214萬63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A01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A01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5年2月19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
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3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致該次仍僅恒昕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A01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有良代表恒昕公司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恒昕公司之標價高於底價,經恒昕公司於第二次減價,順利以底價134萬780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於105年3月7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A01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A01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2月16日止,依如附表三所示核銷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分別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123萬5523元,A01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55萬5985元(即以123萬5523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A01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再次提出「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A01仍計畫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惟擔心同年度短期內又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容易遭人發覺不法
犯行,且明知恒昕公司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前揭標案,竟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前揭標案,而楊智元明知上情,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A01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後,A01先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A01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額為91萬6000元,後續擴充為27萬4800元,採購金額共為119萬8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A01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如元傑公司即係自己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且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如元傑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同條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等情形。詎A01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如元傑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嗣於105年3月1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11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仍僅有如元傑公司1家廠商投標,A01亦委託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如元傑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因如元傑公司標價高於底價,經如元傑公司於第三次減價,順利以底價77萬45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如元傑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A01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指示單純借牌之楊智元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提供佔契約部分數量之新品以出貨,至於不足之數量,則仍由A01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如元傑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A01便可藉此賺取50萬元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4月15日至105年12月2日止,依如附表四所示核銷日,分別辦理核銷並撥款至A01所借用如元傑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如元傑公司因此收取採購價金共71萬1040元,經楊智元扣除採購新品之費用後,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7日,自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A01遂藉此詐得不法所得50萬元。
㈢A01於106年初,又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提出「案號:B06015、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A01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A01計算後所提出之預算金額為75萬元、後續擴充為15萬元,採購金額共為90萬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A01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A01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6年2月13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未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6年2月22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僅恒昕公司、任億公司2家廠商投標,A01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鍾瑞仁,代表恒昕公司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為恒昕公司、任億公司之標價均低於底價,由恒昕公司以最低價60萬804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於106年3月2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7年1月31日屆滿)後,A01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A01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6年3月24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依如附表五所示核銷日,分別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67萬2410元,A01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30萬2585元(即以67萬2410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A01於108年初,再次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提出「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之採購需求,A01原計畫再次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且A01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亦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A01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5萬元,後續擴充為12萬5000元,採購金額共為137萬50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事後A01雖央求楊智元同意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不過卻遭楊智元認為不妥而拒絕之,而前揭採購標案由A01提出請購需求並經核准辦理採購發包後,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導致歷經三次流標、廢標,故需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A01因而決意仍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並委請不知情之楊智元代為領取電子招標文件後,依舊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A01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A01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8年7月30日第四次開標,A01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參加前揭採購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結果僅有恒昕公司與龍創有限公司投標,因恒昕公司標價124萬9904元、龍創有限公司標價111萬5475元,均高於底價,但龍創有限公司無人到場而放棄優先減價機會,僅由恒昕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以100萬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為108年7月30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後,A01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A01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不料A01於109年4月下旬,企圖
按照前揭案號B08053之採購標案契約所示,以性質屬舊品之「直流無刷馬達」4組混充新品出貨,並於109年5月25日以宅急便包裏寄送方式,送抵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所屬大倉庫供驗收時,
適為該分署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發現該「直流無刷馬達」4組非新品而予以退回,A01始未詐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但其餘履約過程,仍透過A01以事後包庇之方式通過驗收,其後A01再利用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所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交付不符),持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8年9月12日至109年7月2日止,依如附表六所示核銷日,分別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43萬4684元,A01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9
萬5608元(即以43萬4684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A01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部分:
㈠A01前於103年因課程教學需要,提出「案號:B03035、標案名稱: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49萬元,A01認為若能協助任億公司梁桂雄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先行與梁桂雄約定由A01以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梁桂雄之方式,協助任億公司順利標得前揭標案,並提出以採購金額之2成作為回扣之比率,而梁桂雄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為求能順利得標該採購案亦應允之。雙方謀議既定,A01遂先指導梁桂雄如何撰寫前揭標案之設計規劃內容,經梁桂雄於103年4月9日開始製作並完成後,A01為掩人耳目,便依據梁桂雄針對前揭標案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另行向鶴雄企業社、恒昕公司、任億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作為「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3年4月23日依據梁桂雄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接著A01即將梁桂雄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予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A01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梁桂雄參考,梁桂雄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任億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任億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隨即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但因其他廠商認為履約期限較短不及備貨而無投標意願,僅任億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同樣僅任億公司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緊接著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不過隨後A01卻將回扣之比率提高至5成,起初梁桂雄遲遲不願交付該回扣,但經A01以電話告知「為什麼還不給錢,以後不想在這邊做生意了嗎」等語,梁桂雄唯恐得罪A01致後續驗收遭刁難,便同意其提高回扣之要求,並於扣除標案成本、租金、油錢、人事等費用,計算出前揭標案利潤為5萬7089元、5成回扣為2萬8545元後,即先行將製妥之成本利潤計算表傳送予A01,A01旋即同意並回傳其用以收取回扣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至103年11月3日,A01便利用擔任前揭標案會驗人員之機會,協助任億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元匯入任億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後,梁桂雄為履行交付回扣作為A01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諾,即於103年12月1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A01遂藉此收取梁桂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任億公司得標之對價。
㈡A01於104年初,又因課程教學需求,提出「案號:B04023、標案名稱: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00萬元,A01見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高於1000萬元,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代為撰寫前揭標案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920萬元後,A01便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預算約為1200萬元,劉文達即依A01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為12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A01、劉文達為免遭人起疑,乃由劉文達另行向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A01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A01隨即將劉文達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A01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前揭標案,因為係屬硬體機具設備且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部採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僅日鵬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過同樣僅日鵬公司投標,並由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鵬公司依序通過資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鵬公司之投標金額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其後,A01見劉文達順利得標,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應允之,並計算出決標金額(即1056萬8800元)與當初估價金額(即900萬餘元)間之價差(即136萬8800元),再扣除必要5%稅金費用(即6萬8440元),約有130萬360元之利潤空間後,遂取整數130萬元作為回扣之金額,即係A01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而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劉文達因而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交予A01。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由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公證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A01一同進行廠驗後,A01
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並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依約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A01隨後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4年11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存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A01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㈢A01食髓知味,因課程教學需求,於108年間提出「案號:B08088
、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之請購需求後,A01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並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並建議將本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125萬元後,A01為了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備規格內,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下稱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意即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A01現有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A01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交予劉文達,並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後,劉文達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價金額為3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A01、劉文達為掩人耳目,乃由劉文達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A01連同恒昕公司之報價資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A01隨即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案之招標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且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A01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另一方面,A01、劉文達為求前揭標案於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經劉文達先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3人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A01安排恒昕公司、陳愛卿安排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以協助日鵬公司得標,謀議既定,A01遂指示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劉文達、陳愛卿則分別以日鵬公司、腦奇公司等2家公司之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至108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符合3家以上廠商依規定將投標文件
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使得開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惟因A01與劉文達已事先協議由日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
故意漏未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則由A01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標會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昕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優先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該標案。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1月29日由A01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89萬元匯至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其後,A01見劉文達順利取得採購價金,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應允之,經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計算出決標金額(即289萬元)扣除由劉文達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利潤(117萬6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稅金15%(即23萬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間,遂依此為回扣金額(內含A01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公司名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作為A01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並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並於同日(109年1月20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1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
翌日(21日)寄送予A01,A01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將前揭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A01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了否認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其餘都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6頁、96至97頁)。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都不爭執,惟被告並非
身分公務員或受託公務員,被告分發到勞動部中彰投分署,當時他是依照契約聘任的助理研究員,主要工作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此與公權力的行政作用行為無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國家考試及格經人事銓敘合格時受任用之人,不具備刑法上身分或受託公務員身分,被告雖經手標案,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的承辦人員,但並非單位內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承辦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相關採購標案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尚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身分也不屬於
授權公務員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三、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訓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告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發、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定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程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服務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送之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聘用人員明細資料、聘用契約書、銓敘部函、聘用名冊等附卷
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32號
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至14頁、原審卷五第466至478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57頁)。又恒昕公司於100年9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丁美月(已於109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並以恒昕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清),然該公司之業務營運與資金管理均係由被告實質掌控,丁美月僅為名義負責人;另如元傑公司原負責人為楊慶堂,嗣變更為楊智元,而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陳愛卿則為腦奇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為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等情,有恒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設立資料、如元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智元參訓歷史資料、日鵬公司變更登記表、腦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任億公司設立登記表、梁桂雄參訓歷史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至18、21至28、31至33、37至43、47至51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51至53頁),且經
證人丁美月、梁桂雄、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李秀錦、林松華分別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147至153、171至175、179至184、211至216、203至207、229至233、237、346至347頁),復有於111年3月15日
搜索被告位於00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地、證人李秀錦位於00縣○○鎮○○路00巷00號
住所地後所查扣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即附表七編號7、35之
扣案印章)、如犯罪事實三恒昕公司名義得標之採購合約書、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傳真予恒昕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單、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即附表七編號36至39採購文件、編號40恒昕公司原始資料)、被告所有之隨身硬碟(即附表七編號8,內存有恒昕公司公文電子檔、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股東同意書、採購案合約書電子檔、恒昕公司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發票電子檔等資料,影本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5至188頁)等扣案
可證。
㈡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已經證人李秀錦、林松華、楊振治、楊智元、鄭有良、鍾瑞仁等證述在卷(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75至88、125至135、179至184、211至216、203至207、229至233、351至357、463至467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75至278、413至416、515至520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319至322、357至359頁、原審卷六第212至220頁),且有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小額採購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恒昕公司存摺影本、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報價單、估價單(見非供述證據卷七)、恒昕公司104年至109年營業收入、進貨成本一覽表、分類帳簿、支出
傳票(見偵字7093號卷第147、149至178頁、非供述證據卷四)、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B06015「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等之簽陳、簽稿會核單、參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範、開標主標人監標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廠商估價單、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書、標價清單、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簽收單、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採購契約書、履約清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分批付款表、收領料驗收單、支出傳票(見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53至355頁【案號B05020】、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至152頁【案號B05012】、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至169頁【案號B06015】、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71至351頁【案號B08053】)、臺灣銀行函送之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即匯款申請書、案號B08053採購案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案號B08053採購案直流無刷馬達請示單、恒昕公司統一發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車輛車行紀錄、蒐證紀錄、如元傑公司名片、簽呈(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17至29、53至64頁)等在卷
可憑,復有案號08053號採購案扣案之直流馬達4組(即附表七編號69)及存有被告悔過書之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七編號12,悔過書電子檔影本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扣案可證。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案號B03035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有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至7頁),
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但因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同樣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其後再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一家投標,並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之後任億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3年11月3日通過驗收,被告並為會驗人員,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元匯入任億公司所之合庫帳戶,梁桂雄於103年12月1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已經證人梁桂雄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485號卷三第242至243、344至345頁、原審卷六第224至234頁),且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開標/廢標紀錄、比價單、決標通知、底價清單、議價單、採購案契約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任億公司統一發票、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考(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至81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至39頁)。
⑵案號B04023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被告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請劉文達代為撰寫上開標案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920萬元後,被告再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預算約為1200萬元,劉文達即依被告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為1200萬元,隨即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估經費為1200萬元,包含日鵬公司、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符合請購規格等情,也有日鵬公司報價憑單、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振旭有限公司及彥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1至43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83至89頁)。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且因上開標案為屬硬體機具設備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部採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僅日鵬公司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過同樣僅日鵬公司投標,並由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鵬公司依序通過資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鵬公司之投標金額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旋劉文達即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交予被告,其後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公證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被告一同進行廠驗,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依約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臺企銀活存帳戶內,而被告則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4年11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該支票並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臺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已經證人劉文達證述在卷(見他字2485號卷一90至92、201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00至302頁),並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資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外標封(投標廠商日鵬公司)、開標紀錄(資格標)、資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審查結果報告表、規格審查表、保密及利益迴避聲明書、決標紀錄(價格標)、價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決標通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結果函、日鵬公司函、廠驗規格審查表、完工證明申請書、驗收申請書、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保固保證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日鵬公司帳戶明細、支票影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1至323頁、他字2485號卷一第9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417、427、435頁)。
⑶案號B08088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部分:
被告於取得案號B04023標案之回扣後,為做為補習教學之用,隨即以67萬元向日鵬公司購買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12台乙情,分據被告、證人劉文達供述在卷(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8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23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10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劉文達、陳愛卿、楊智元、李秀錦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92至94、207至208頁、他字2485號卷三第3至10、59至61、83至88、133至134、183、206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519至520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11頁、原審卷六第219至222、363至366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日鵬公司104年11-12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中之恒昕公司104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編號55日鵬公司台企銀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04年12月1日被告跨行轉入67萬元)、如附表七編號64之日鵬公司扣案電腦資料之檔案資料中(影本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5至297頁)、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簽呈、招標規範、開標主標人監辦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報價單、恒昕公司報價單、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領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結果函稿、開標/決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影本、電子憑據資料、外標封、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書、驗收主持人監驗單位指派單、交貨完成報告書、日鵬公司出貨單(含附件組12台、簽收人被告A01)、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單、保固書、油壓迴路設計教育訓練簽到表、日鵬公司台企銀帳戶明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影本、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外短期小額委託案申請表、108年10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32號證據卷二【下稱證據卷】第321至455頁、供述證據卷四第71至73頁)。復有於李秀錦住處及日鵬公司查扣之如附表七編號41日鵬公司支票簽回證明單、編號52恒昕公司手寫計算式各1紙可憑。
四、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
㈠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下稱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1870號、第3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訓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告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發、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定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程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業如前述。參照銓敘部75年9月8日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及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0000000號之函釋(見原審卷五第463至464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被告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實屬明確。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前詞,顯不可採
五、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查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時即已說明其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擔任機電整合類的職業訓練工作,並負責教學及技能訓練需求之請購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5頁);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復曾函覆
略以: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請購人提出請購前,應先行訪價,將訪價結果填寫於請購單,並洽1家以上廠商報價取得估價單,連同相關附件併附於請購單後,2萬元以上之採購案,由秘書室於外網公告,並由廠商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如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未達2萬元之採購案,由秘書室主管或
代理人決行,逕洽原報價廠商採購,本案小額採購部分,是由被告依其需求提出請購,由採購人員採購,採書面驗收,經被告確認規格無誤後,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開口合約部分,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避免分批採購之嫌,依該署內部採購作業規定,屬例行性、經常性小額採購物料項目,應優先以各年度開口契約方式辦理相關訓練物料年度合約採購案,小額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含被告在內之機電整合職類訓練師,依訓練、檢定、選手培訓及競賽等訓練需求,提出年度物料品項與規格需求並彙整後,由行政人員撰擬採購文件,辦理年度開口契約招決標作業,履約期間內由請購人即被告依其需求提出請購,由採購人員洽年度合約得標廠商進行採購,經被告確認規格無誤後,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有關案號B03035號採購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被告依訓練所需研提招標規範內容之品項、規格、數量,為本案之需求及請購人,亦為驗收程序時之會驗人員等語,有該署112年8月4日中分署自字第11222013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441至443頁)。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自辦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低於2萬元小額採購由請購人訪價,因為只要一張訪價單即可,所以秘書室通常會決定由請購人訪價的這家廠商承攬,2萬元以上的小額採購也是由請購人訪價,請購人通常會提供1、2張訪價單給秘書室承辦人,秘書室將請購人提供的訪價單與公告期間收到的訪價單一起比價,由最低價者承攬,在10萬元以下的採購案,於收領料驗收單或黏貼憑證上驗收欄核章的人都有驗收之責,主要負責驗收的人,是大倉庫的承辦人及請購人,開口合約只是不用每一次採購都再訪價比價,可以逕洽得標廠商購買,驗收程序、分工都跟小額採購相同;10萬元以上的採購案件,由需求人員先設計、規劃該需求物規格並進行訪價,再提交秘書室承辦人簽辦招標,核准後由秘書室進行招標程序,預估底價係由提出採購之需求人員進行底價分析及底價預估,廠商得標後,需求單位再以請購人身分依契約分批採購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352至353頁)。再
徵諸前述本案各採購案件之相關請購及招決標文件資料,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三小額採購案件及開口契約採購案件中,均為請購人兼領料人及負責驗收之人,並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數量,底價之預估與分析,而在犯罪事實四各採購案件中,則為請購人及會驗人員,並擬定請購規格,底價之預估與分析,甚而於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中擔任規格審查委員,且於日鵬公司履約完成後,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代表,與第三方公證單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同進行廠驗,於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則於日鵬公司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復於交貨完成報告書上簽署其已確認交貨安裝及運轉,並指日鵬公司配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油壓評鑑,均在履約期限內完成等語,而會驗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亦屬驗收人員。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各採購案中,除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外,亦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之人員。
六、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的不法行徑,亦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
㈠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
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機關辦理採購時,除條文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則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㈡被告就其請購案件,為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當明知辦理採購,招標文件含採購規範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參與投標之廠商。然於案號B03035號、B04023號採購案中,被告於提出請購前,即已協助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設計規劃請購之規格內容,或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代為撰寫標案之規格及估價,事後並依據梁桂雄、劉文達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規格,且被告並
自承案號B03035號採購案是很多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有備料時間的壓力,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購才能拿到貨等語,
另案號B04023號採購案因為劉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文達開的,其採用劉文達規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得標,開立這個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廠商訪價,其餘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的等語,是就任億公司、日鵬公司而言,上開採購案顯係為該等公司量身製作,其等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相關之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商在與任億公司、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上開採購案投標過程,除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參與投標即可證實。則被告事先洩漏予證人梁桂雄、劉文鵬之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且於招標公告後,並提供為招標文件一部而對外公告,然被告事先讓證人梁桂雄、劉文達設計規劃再採為請購規格之行為,相當於已將採購應秘密資料提供,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增加其等得標之機率,顯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㈢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被告於提出請購前,即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參考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及估價,且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乃要求證人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
上揭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並重新估價製作,事後被告再依據證人劉文達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規格,且被告復曾陳稱以油壓部分來說,這是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備,會讓其他廠商比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率等語,而證人劉文達亦曾自承將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規格,加上被告將機電整合設備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標意願等語,是就日鵬公司而言,其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相關之招標資訊,且因列為採購案較為特殊規格之附件組即機電整合設備,係由被告提供,日鵬公司無須另行準備,相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商在與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則被告事先請證人劉文鵬規劃之油壓設備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然於該採購案中卻夾帶機電整合設備,並讓證人劉文達統整作為整體請購規格之一部,增加採購之難度,使其他廠商望而卻步,被告所為,顯然已將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證人劉文達,以護航日鵬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明顯已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這樣的行徑,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要件相符。
七、綜合以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的說明: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
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
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
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
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屬公司負責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業負責人」之範圍。是以,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後,再以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身分所開立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上之數量、金額均有不實,然於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恒昕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A01自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僅於公司法修正後之附表二編號81至84及附表六部分,始應負商業負責人之責任。
二、被告上開犯行構成下列各罪:
㈠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81至84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8、20至30、32至36、38至43、45至47、49、52至60、64至66、69至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5、17至19、21、23、24、26、27、29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三㈣即附表六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三、被告所為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❷如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❸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等犯行,❹如犯罪事實三㈣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❺如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行,❻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各次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部分)
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九第59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第24、96頁),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文達、楊智元、陳愛卿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小額採購案,持續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且於附表二編號1、2、4至18、20至30、32至36、38至43、45至47、49、52至60、64至66、69至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5、17至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採購案中,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並於附表二編號81至84所示之採購案中,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
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即附表三、四、五、六所示開口契約採購案,被告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同樣持續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需求採購中,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共5次)、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共3次),這8次行為的犯意不同,行為時間、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八、刑之減輕: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
嗣後有無
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
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等犯行,已經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明確,且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小額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33,429元,犯罪事實三㈠至㈣各次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所得各為555,985元、50萬元、302,585元、195,608元,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收取之回扣金額為各為28,545元、130萬元、1,334,000元,總計不法所得為5,850,152元,此不法所得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200萬元(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繳回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頁)、2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繳回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1,110,152元(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成立
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勞動署中彰投分署23萬元,有
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和解筆錄及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5年1月7日中分署自字第114000967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29頁),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知被告已繳回不法所得5,850,152元。則被告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他所得財物為28,545元(為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則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而被告利用自己承辦採購之便,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事先將採購訊息洩漏,幫助特定廠商得標,再從中收取回扣,無視國家法紀,這樣的行為法所不容,惟被告各次所詐取的財物與收受的回扣金額尚非鉅額,與長期蓄意虧空公庫之重大貪污行徑仍有所別,且被告
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自己如何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等犯行,始終配合調查,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可知被告犯後已盡全力彌補他的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綜合被告的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情,被告此部分犯行縱處經減輕、遞予減輕後之
處斷刑,最低仍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或5年以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尚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詳細說明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構成如上開理由參、二㈠、㈡、㈢所示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論罪,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
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提起上訴仍然否認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惟本案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事實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所辯前詞自不可採,他此部分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對被告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未洽之處:
一、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如被告確實已對被害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非不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繳回不法所得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1,110,152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勞動署中彰投分署23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和解筆錄及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5年1月7日中分署自字第114000967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且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犯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
容有未洽。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至㈣、犯罪事實四㈠、㈡等犯行,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法定刑度後,處斷刑為3年6月(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2年6月(犯罪事實四㈠部分)、5年(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以上,本院綜合被告的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情,被告此部分犯行縱處經減輕、遞予減輕後之處斷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尚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加適用,亦有未洽。
三、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宣告刑、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
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考量被告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擔任助理研究員,因課程教學需求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不遵循法令,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自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謀取不法利益,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於開標前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消息予廠商,協助該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再從中收取採購金額一定比率之回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犯罪情節非輕。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他的素行尚屬良好,因個人經濟因素而失慮犯案,犯後始終配合調查,除否認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坦認其餘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合計5,850,152元,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確實真誠悔過,且這樣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犯罪的手段、所獲取的不法金額、及自述具有博士之學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擔任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因罹患疾病(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每月需至醫院治療,醫療支出每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另需每月支付房貸3萬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程度、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酌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等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沒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二、
本案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等犯行,已經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明確,且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小額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33,429元,犯罪事實三㈠至㈣各次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所得各為555,985元、50萬元、302,585元、195,608元,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收取之回扣金額為各為28,545元、130萬元、1,334,000元,總計不法所得為5,850,152元,此不法所得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200萬元(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繳回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頁)、2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1頁)等情,詳如前述,則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㈡至㈣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又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4顆,編號35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6顆,認定是被告所有用於恒昕公司請款及報價、投標時使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八第4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復說明其餘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僅係具證據價值,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且非
違禁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扣案物沒收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繳回犯罪所得200萬元、1,110,152元;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勞動署中彰投分署23萬元,已詳如前述,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已繳回犯罪事實二(含給付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23萬元部分)、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四㈢等全部不法所得並查扣在案或已視為繳回,原審未及審酌,逕為
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8「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8「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8「本院主文」欄所示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5項前段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A0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A01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 |
| | A0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A01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
| | A0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A0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A0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A01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年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A01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A01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A01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沒收。 |
附表二:
A01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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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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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勞務、技能檢定、競賽等採購
A01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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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 | | |
| | | 三用電表等5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磁簧開關等費用) | | | |
| | | 電源供應器等3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源供應器等材 | | | |
| | | 重量感知器等6項(103-9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歐規端子轉接座等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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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競賽全國賽機電整合職類競賽用材料 - 光纖開關 x 12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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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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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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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案號B05012 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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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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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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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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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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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9屆競賽機電等整合職類比賽用MPS機電材料等4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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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小米Realme C3手機,含中華電信SIM卡2張) | | |
|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陳宥希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李秀錦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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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設備(A01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線) | | |
| A01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 A01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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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1NO20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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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 NO03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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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存薄儲金薄(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C9 Pro,含遠傳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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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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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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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文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陳愛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劉文達中信台幣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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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7Plus手機,含中華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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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名艮支票薄 | | |
|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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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鵬公司107年6月15日及108年1月15日匯款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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