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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周真玲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05與A06係配偶,A07則係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醫師,緣A05之父郭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前因失智失能等症狀,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前往福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接受專人照顧,A05、A06為取得郭00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郭00並無贈與本件房地予A05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A05與A06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醫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院病患其意識清楚,確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至無法親自前往貴所申辦□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2份,【使用目的:□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拋棄繼承、□其他】,委由受任人代為辦理,特此證明。此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其上填寫郭00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在委任人欄位偽簽「郭00」之簽名,再由A05、A06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不知情之護理師陳00交由A07醫師開立,詎A07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未能向郭00確認其有無委任A06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之真意,僅就郭00之意識狀況做簡易確認後,即在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醫師A07」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書」交付予A05、A06,用以表示郭00委託A06代為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乙事,且經A07醫師證明,足生損害於郭00本人。
 ㈡A05與A06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於109年9月間某日,未經郭00之同意,製作「委託書」,記載「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往辦理☑初、補、換戶口名簿、☑(全戶、部分)戶籍謄本2份,特委託A06代為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委託人欄位偽簽郭00之簽名後,同時填寫郭00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另在「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及「委託人」欄位盜蓋郭00之印章,用以表示郭00委託A06代為向臺南○○○○○○○○申辦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乙事,足生損害於郭00本人。
 ㈢A05、A06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A06於109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19日,持前揭文件及郭00之印章,前往臺南○○○○○○○○申請郭00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以示郭00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託A06代為申辦前開事項之意,並提供「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交給不知情之臺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因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後,再由A06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盜蓋「郭00」印章再交予承辦人員,並核發郭00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A06,足生損害於郭00及臺南○○○○○○○○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㈣A05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前開文件上盜蓋「郭00」之印章共12枚後,偽以表示郭00同意將本件房地贈與予A05,其後由A05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將本件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5名下,致使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郭00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因郭00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後,經郭00之女郭00(業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際,發現本件房地業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5名下,而對A05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詎A07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前往臺南地院第20法庭,就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開立醫師證明書過程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有無看到郭00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00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00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云云,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05、A06就上開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A05就上開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A07就上開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上開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A05、A06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05、A06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A05就理由欄㈣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5、A06、同案被告A07各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郭00之二女兒)、A03(案外人郭00之配偶)、證人陳00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0379號函文暨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信商銀借據暨約定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A07對郭00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本案相關證據足以佐證郭00於109年9月前即已因失智失能等症狀,無法自理生活而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A05、A06確係未在郭00之同意或授權下,而主觀上已共同或分別為上開理由欄㈠至㈣記載內容之犯意及客觀上行為,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訊據被告A05、A06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均辯稱:郭00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A05,前揭醫師證明書委任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郭00」署押均為郭00親自簽名等語;被告A05、A06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郭00固於案發時行動不便,然神智仍然清楚,相關病歷中均未能確切診斷出郭00為失智,其無欠缺辨明事理能力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①被告A05、A06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前述醫師證明書,並在其上填寫郭00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簽署「郭00」之簽名,再由被告A05、A06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證人陳00交由被告A07開立;②被告A05、A06復於109年9月間某日,製作前述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簽署郭00之簽名後,同時填寫郭00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欄位蓋印郭00之印章;③被告A05、A06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後,推由被告A06於109年9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郭00之印章,至臺南○○○○○○○○申請郭00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並提供前述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予臺南○○○○○○○○承辦公務員,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被告A06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蓋印「郭00」印章後交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郭00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A06;④被告A05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蓋印「郭00」之印章共12枚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A05名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為被告A05、A06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同案被告A07、證人陳00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2、466至469頁),並有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A07對郭00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9至125、135至148、165至174、197至201頁),上開事實,以認定。
 ㈢參以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郭00罹患「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癱」、「病患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足見郭00於105年12月19日時,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然尚無法憑此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又依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顯示郭00於109年5月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低血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有該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37頁),然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況且上開病歷亦明確載明郭00未伴有行為障礙,故仍應依郭00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判斷其行為能力。而證人陳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福欣老人照護中心負責照護郭00之護理師,郭00曾因挑食而摔碗2次,他可以清楚辨別喜好之食物,郭00患有重聽,又不想戴助聽器,所以其會將欲告知或詢問之事項寫給他看,他可以清楚理解我們詢問的問題,他有時願意寫、願意回答,有時則是以搖頭或點頭方式表示,在其照顧郭00期間,他的意識都是清楚的,只是像小孩一樣想回答就回答,不想回答就不回答;A05、A06於案發前曾向其表示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希望能了解郭00意識是否清楚,故委請我們詢問A07能否協助確認郭00之意識狀態,後來A07確認郭00意識狀態時,其也在場,郭00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他針對A07之提問也都填答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郭00自109年1月31日起,即固定由其看診,每月至少看診4次,多半是由其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詢問郭00之身體狀況,但因為郭00有重聽,所以要提高音量或以紙筆溝通,郭00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之意識狀態都是清楚的,也可以回答其問題,對於日期天氣都有正確認知,也能清楚說明身體不之狀況,其於109年9月18日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認郭00之意識狀況,其有詢問郭00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現在有無哪裡不舒服?郭00均以手寫方式正確回答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證人A07對郭00測試之問答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1頁),其上確有郭00親自簽寫之字跡。另被告A06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曾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向郭00確認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郭00之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並經錄影存證,復由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被告A06確有向郭00說明將不動產贈與A05之事宜,郭00於此段期間均有點頭、簽署文件、捺指印等舉動,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215至221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3、255至264頁)。
 ㈣再參諸證人A02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郭00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時,其只去探望過他2次;其與郭00、A05於105年12月間,曾協商由其、郭00、A05分別負擔郭00每月生活費3,000元、5,000元、5,000元,A05有時候沒有繳納上開生活費;又其最後一次看到郭00係於109年6月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探望郭00,當時郭00有問郭00過得好不好,但郭00向郭00表示「弟弟(即A05)過得不好,請郭00要幫助他」;郭00年輕時就說要將系爭房地留給我們4個小孩各4分之1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0至293頁);證人陳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郭00於福欣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係由A05至該照護中心繳費,A05向其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稱因為郭00之安養費用均由A05支付,A05要將系爭房地改造後出租,才有錢支付郭00之安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則被告A05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郭00住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之主要照顧者,每月照護中心固定費用含郭00日常開銷合計約3萬5,000元,郭00每月退休俸2萬元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故其於照顧郭00期間,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無法按期支付前揭與案外人郭00、告訴人A02協商應支付之生活費,其有將上述情況告知郭00,郭00即同意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以繳納後續安養、住院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33頁),並非無據,亦足徵郭00就被告A05當時經濟不佳之情況已能辨別,而有所認識,才會委請案外人郭00協助被告A05,自無從排除郭00因感念被告A05夫婦之照護導致經濟狀況較為拮据,始改變初衷同意由A05處理系爭房地之可能。基此,堪認郭00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辨明事理之能力。
 ㈤再者,被告A05、A06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A07,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原審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7頁,原審卷二第17、3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前曾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有所聯繫,被告A05、A06自難掌握被告A07判定郭00意識狀況之結果為何,實難認郭00處於無法辨明事理情況,而得為被告A05、A06於本案所利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等情。又證人即郭00之子郭00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於探望郭00時,郭00呈呆滯在床上,且不認識探望者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85頁);證人A02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9年6月去看郭00時,遭郭00誤認為郭00之女兒,經其與郭00自我介紹後,郭00只有傻傻地看了其一眼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3頁),然審酌被告A05與郭00之其餘子女即案外人郭00、證人A02、郭00曾為照顧郭00及郭00死亡後之遺產事宜存有爭執,且依證人陳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印象中除A05、A06會至福欣照護中心探視郭00外,僅知悉郭00曾偕同女兒來探望郭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自應以平日為郭00照護或看診之證人陳00、同案被告A07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
 ㈥至案外人郭00對A05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被告A05雖獲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之主因,係未能舉證郭00有同意其自己代理之行為,因認郭00之承受訴訟人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00與A05於109年9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而應將郭00所遺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00名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42頁),換言之,被告A05係因舉證不足而敗訴,非謂該案已確認郭00於109年9月前即已因失智失能等症狀,無法自理生活而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尚不能憑此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魏光玄律師於偵查中雖曾證稱:A06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是A05委託我幫他撰寫契書,他們希望在父親過世之前先做生前贈與給A05,問我可否做贈與,我說只要贈與人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也是自願贈與就會有效,…我有跟A05前往安養院去見他父親郭00,但見到郭00之後,郭00一直跟A05吵說要回家,吵幾分鐘後我看郭00一直跟A05對話,感覺沒有辦法辦理贈與契約書的簽署,我就跟A05說可能沒有辦法進行下去就離開了,…後來他們要求我第二次到場作見證,但我表示要另外收費,A06有問我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做簽約,我告知贈與契約不一定要見證,只要能證明贈與人意識清楚都可以,自願贈與都會有效,我說如果你不願意付費請律師到場,也可以用錄影方式,只要能證明贈與人意識清楚都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足見被告A05、A06有前揭對郭00錄影之舉,乃係為節省律師之再次見證費用所致,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A05、A06係刻意規避律師見證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之簽署;況且證人魏光玄之上開證述,既未言及其所見郭00當時之意識狀況,自不能憑此推認證人魏光玄未完成見證即離開之原因,係郭00當時意識不清而無辨明事理之能力,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情觀之,既不能證明被告A05、A06未獲得郭00之同意,而為前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相關事宜,尚難認上開被告2人就理由欄㈠至㈢或被告A05就理由欄㈣所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A07部分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就理由欄㈠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7、同案被告A05、A06各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人陳00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A07對郭00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其業務範圍僅係證明郭00意識清楚無法行走,至於醫師證明書其他關於申辦事項或使用目的之記載均與其醫師業務無關等語。
 ⒉被告A07於109年9月18日某時,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認郭00之意識狀況後,在前揭醫師證明書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醫師A07」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書」交付予被告A05、A06等情,業經被告A07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並有醫師證明書、A07對郭00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9、2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醫師證明書」(詳見他卷第171頁所示),應區分證明書(即「證明本院患者郭00…意識清楚,確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等語)、委任書(即前述證明書外之其餘記載)部分,就證明書部分而論,被告A07於109年9月18日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對郭00測試其意識狀態是否正常,並依其專業能力判定郭00可以正常辨識自己、他人及時間,且具有自行閱讀、親筆書寫之能力,另郭00確實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既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當時郭00有何意識不清之情狀,則被告A07以醫師身分所簽立意識清楚、不能行走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另就委任書部分而言,此部分所載申辦事項、使用目的、受任人等節,均與被告A07平日執行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業務無關,即非其本於醫師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係委任人郭00委任受任人A06之證明文件,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A07就理由欄㈠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偽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7就理由欄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A07以證人身分於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並有證人結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偽證犯意,其於作證時就郭00之情況答話太快,但有馬上更正等語
 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偽證罪中,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陳述」綜合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即行決之,故如初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A07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地院第20法庭,就該院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有無看到郭00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00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00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等語,為被告A07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6、191頁),上開證述雖有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然審酌被告A07非法律從業人員或屢歷司法程序之人,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心態上難免緊張、慌亂,因記憶不清或一時口快而陳述錯誤,乃屬人之常情,復經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詰問時,旋即更正陳述,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以最後真實之陳述取代原先虛偽之陳述,即由自己立即之更正而使虛偽之陳述經否認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A07全部陳述整體觀察,應認難僅憑其先前一、二句相左之證詞,即認其已為虛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A06、A07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或偽證犯行,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被告A05、A06、A07無罪之諭知,業已詳敘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3人之積極證據,僅以原卷存證據資料而重為相異之推論,所為論述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而認不可採,均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蓋印之印文數量
1
戶口名簿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00」印文1枚
2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盜蓋「郭00」印文1枚
具結書人欄位盜蓋「郭00」印文1枚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00」印文1枚
變更後印鑑欄位盜蓋「郭00」印文1枚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00」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