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 人 黎福星
上列
證人於
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為證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福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
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黎福星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而傳喚證人黎福星應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作證,該
傳票於114年7月18日
送達至其
住所地即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由其同居人即胞兄黎○金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於上開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1萬元之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須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