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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證      人  黎福星


上列證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福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黎福星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傳喚證人黎福星應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由其同居人即胞兄黎○金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1萬元之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