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5、5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錄鴻(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康茵行旅地下停車場,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首忠。(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因與張首忠間仍保有聯繫,遂由張首忠協助警方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聯絡,使被告不生懷疑,雙方並約定交易價格20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約定於112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門見面。張首忠即偕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由張首忠與被告交易,因被告為進行販毒
犯行之
現行犯,由員警當場
逮捕被告,並得其同意實施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3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被告此次販毒犯行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不遂,因認被告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審理
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9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45頁)在卷可明,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