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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5、5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錄鴻(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康茵行旅地下停車場,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首忠。(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因與張首忠間仍保有聯繫,遂由張首忠協助警方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聯絡,使被告不生懷疑,雙方並約定交易價格20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於112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門見面。張首忠即偕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由張首忠與被告交易,因被告為進行販毒犯行現行犯,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3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被告此次販毒犯行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不遂,因認被告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9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45頁)在卷可明,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