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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簡韋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簡韋槿(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坦承所有犯行,且雖已向告訴人林柏勳承諾賠償其損害,惟因另案入監服刑,始未能履行,請考量我因為生活困頓、誤交損友始為本案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各罪宣告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滿足個人需求,貪圖私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頻繁盜刷,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甚或以前開違法手段借花獻佛,令不知情之友人獲得汽車美容服務後交付現金而獲利,又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林嘉玲之署押,破壞告訴人及林嘉玲之信用、社會交易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亦使告訴人及商家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向告訴人承諾賠償損害,並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與上開商家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考量在內,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使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各罪之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之宣告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2月),然觀諸被告所犯各罪,係竊取信用卡後在密接的約半月內持續盜刷,全部盜刷之次數固為44次,且盜刷之行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別,然每次金額均非甚鉅,合計價值則為新臺2萬9915元,各次盜刷行為犯罪動機同一、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未詳予考量上情,而定高達4年之有期徒刑,顯然過重,難認合於責罰相當原則,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犯罪動機同一、手段均相似,且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日間,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被告獲取財物之價值衡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原判決)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簡韋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27、29至36
簡韋槿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3、28
簡韋槿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
簡韋槿犯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4
簡韋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㈢
簡韋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