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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徹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3、2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徹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徹與陳昱澍(即陳金徹之父陳韋廷之胞兄)係伯侄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金徹於民國112年3月5日22時10分許,因失眠問題及心情不佳,騎乘機車至陳昱澍斯時位在臺中市○○區○○○0段○○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陳金徹童年住處),並向陳昱澍要求借宿在該處,又於翌(6)日凌晨某時許,將裝有熱水之水壺扔向腳受傷、行動不便之陳昱澍,致陳昱澍之左大腿遭燙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壬癸(即陳昱澍之胞兄)於同日9時30分許,因欲載送陳昱澍外出就醫而至本案房屋,獲悉陳金徹對陳昱澍上開所為後,遂質問正在睡覺之陳金徹,陳金徹因此心生不滿,向陳壬癸稱:「這麼吵,房子這麼老了,要把它燒掉」等語,且明知本案房屋係斯時供陳昱澍使用之住宅,且知悉該建築物為水泥瓦片木質屋頂橫樑結構,有部分木質格間牆,而該屋神明廳神桌、供桌均屬木質結構,若將大把線香點燃後,將之丟入神明桌之抽屜,未確認已經完全熄滅,可能悶燒,引燃神桌、供桌,進而燒燬該建築物內物品、建築物,仍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於同日10時許,在本案房屋之神明廳,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該處之100支線香後,將之丟入神明桌之抽屜內,為陳壬癸所發現,兩人推擠後,陳金徹將陳壬癸推倒在地。嗣陳壬癸未見有火苗出現,為陪同陳昱澍趕赴醫院就醫,遂駕車搭載陳昱澍外出,陳金徹見狀便趴在陳壬癸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欲阻止陳壬癸及陳昱澍離去而未果後,任由未熄滅線香在抽屜內悶燒,引燃神桌、供桌、燃燈油及瓦斯罐等物,返回本案房屋,發現火源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火勢迅速延燒,除造成本案房屋之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剝落,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失、燻黑外,並造成本案房屋之雜物間及房間等隔間處之磚牆、屋頂水泥瓦片、木質橫樑等受燒塌落,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適在本案房屋附近工寮之蔡永楠於同日10時19分許,發現上開火勢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雙崎分隊到場撲滅火勢,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7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因為要祭祖,才會點燃100支線香,且後來我與陳壬癸發生爭執,雙方推擠碰撞到神明桌,導致神明桌上的油燈及插有線香的香爐倒在地上,才會引燃火勢,我不是故意放火要燒燬本案房屋,我承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係因要祭祖,才會點燃100支線香,且後來被告與陳壬癸發生爭執,雙方推擠碰撞到神明桌,導致神明桌上之油燈及插有線香之香爐倒在地上,才會引燃火勢,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犯意,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失火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陳昱澍係伯侄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22時10分許,因失眠問題及心情不佳,騎乘機車至本案房屋,並向被害人要求借宿在該處,又於翌(6)日凌晨某時許,將裝有熱水之水壺扔向腳受傷、行動不便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左大腿遭燙傷,嗣陳壬癸於同日9時30分許,因欲載送被害人外出就醫而至本案房屋,獲悉被告對被害人上開所為後,遂質問正在睡覺之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嗣被告於同日10時許,在本案房屋之神明廳,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該處之100支線香後,與陳壬癸發生爭執,並將陳壬癸推倒在地;嗣陳壬癸為陪同被害人趕赴醫院就醫,遂先駕車搭載被害人外出,被告見狀便趴在陳壬癸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欲阻止陳壬癸及被害人離去而未果後,先返回本案房屋,之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本案房屋之火勢迅速延燒,除造成本案房屋之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剝落,暨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失、燻黑外,並造成本案房屋之雜物間及房間等隔間處之磚牆、屋頂水泥瓦片、木質橫樑等受燒塌落,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適在本案房屋附近工寮之蔡永楠於同日10時19分許,發現上開火勢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雙崎分隊到場撲滅火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壬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19至21、27至29、63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3號卷【下稱偵13773卷】第39至41、55至57、275至28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1號卷【下稱偵2077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10至122頁)、證人即本案房屋延燒時在現場之謝松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5至37頁及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3至219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偵13773卷第81頁)、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偵13773卷第87至159頁及偵20771卷第239至24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20771卷第81至2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案發時我是以打火機及瓦斯罐點燃100支線香,我沒有把線香丟入神明桌抽屜(後於本院改稱有把多餘線香放回去),陳壬癸看到我的怪異行徑,就入内斥責,並想要阻止我,我便與他推擠,不慎將神明廳油燈撞倒,線香引燃燈油引發火勢,三伯陳壬癸有看到,三伯陳壬癸要帶四伯陳昱澍下山,我上前去攔阻等語(偵13773卷第20、21、184、185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6、105頁)。則被告上開供述要旨為:①其未將點燃之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②其與陳壬癸推擠撞倒油燈,線香點燃油燈引發火勢;③引發火勢時,陳壬癸當場看見,仍駕車載陳昱澍出門。
 ⑵證人陳昱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將線香300柱點火,因為每 100柱會綁1把,看到他拿3把,點燃線香後,被告就將點燃的線香放入神明桌的抽屜內陳壬癸有去阻止他,叫被告將線香馬上熄滅掉,但被告沒有熄滅,只是
  把抽屜關起來,沒有辦法判斷火有沒有滅掉,被告把陳壬癸摔到地上,當時情況很混亂,在陳壬癸阻止被告的過程中,沒有人撞倒過燈油,後來陳壬癸要載我去醫院前,我有看到被告拿了2瓶瓦斯罐,之後陳壬癸跟我開車約1、2公里後,看到家裡方向有冒煙,我們就開車趕回去,回程途中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要離開等語(他卷第11至13頁及偵13773卷第39至41、275至278頁)。則證人陳昱澍上開證言要旨為:①被告有將點燃的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內,但被告並無熄滅線香之動作;②被告與陳壬癸推擠中並無撞倒油燈;③陳壬癸與陳昱澍開車離開約1、2公里後,看到本案房屋方向有冒煙,始開車返回火災現場。
 ⑶證人陳壬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案發當日我到本案房屋時,被告正在睡覺,他起來時就說「這麼吵,房子這麼老了,要把它燒掉」等語,後來我看到被告點燃1大把線香並丟入神明桌的抽屜內,我就去阻止他,他就把線香(看起來有點要熄掉)取出放在地上,並將我推倒在地,在我阻止被告的過程中,沒有人撞倒過燈油(後於本院改稱:有撞到油燈;後又改稱:有撞到東西,是撞到油燈還是撞到桌子),當時地上沒有油燈點起來的火;後來我要開車載被害人出門前,我有看到被告拿了1瓶瓦斯罐及1瓶黃油,還有拿打火機,之後我開車約10至15分鐘後,就接到隔壁的蔡永楠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放火,本案房屋燒起來了,我與被害人就立刻趕回去,回程途中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要下山等語(偵20771卷第123至127頁、他卷第19至21頁及偵13773卷第55至57、278至280頁、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則證人陳壬癸上開證言要旨為:①被告有將點燃的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內,陳壬癸就去阻止後,被告將線香(看起來有點要熄掉)取出放在地上;②被告與陳壬癸推擠中並無撞倒油燈,後改稱有撞到東西,不確定是油燈;③陳壬癸與被告推擠之時,當時地面上並無油燈點著之火,後來其要開車載陳昱澍出門,開車約10至15分鐘後,就接到鄰居蔡永楠電話,說被告放火,本案房屋燒起來了,陳壬癸與陳昱澍立刻趕回去。
 ⑷綜上,本件可能引燃火災之原因,可能為「被告有將點燃的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內,再悶燒引燃木質抽屜,神明桌,進而燒燬全部建物」,或「被告與陳壬癸推擠中,撞倒油燈,油燈之火引燃其他物品,進而燒燬全部建物」,上該2種引起火災可能原因,被告與證人陳昱澍、陳壬癸所述不完全一致,但本院認為前者方為起火原因,理由如下:
 ①證人陳昱澍、陳壬癸之證言均提及被告有將點燃的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內,且被告及陳昱澍、陳壬癸均未提及有何熄滅線香之方式。觀諸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處之研判:……⒏勘察神明廳:木質橫樑受燒塌落,東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泛白,下半部磨石子被覆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泛白,低處磨石子被覆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西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泛白,下半部磨石子被覆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泛白,下半部磨石子被覆牆面受燒燻黑、完全剝落;擺放木櫃、矮櫃、神桌 、供桌呈受燒燻黑、碳化、燒損、燒失嚴重跡象,並以神桌、供桌受燒碳化、燒失程度最為嚴重,研判和平區自由里東崎路二段烏石巷67號神明廳供桌附近應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⒐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警方 調查筆錄内容分析,研判神明廳供桌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核與證人陳昱澍、陳壬癸之證言均提及被告有將點燃之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內之證言,可能因該未熄滅之線香因悶燒引燃木質抽屜,神明桌乙情吻合。
 ②被告雖否認將點燃之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並供稱:其與陳壬癸推擠撞倒油燈,線香點燃油燈引發火勢,引發火勢時,陳壬癸當場看見等語,而證人陳壬癸初則證稱:其與被告推擠並無撞倒油燈,後改稱不確定;然仍堅稱:其與被告推擠時,地面並無油燈之火等語。水火無情,星星之火足以燎原,一般人倘見住居所有不正常之火苗出現,當設法熄滅火苗,以免造成火災,衍生更大之損害。本件案發時證人陳壬癸已滿65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如被告所述「撞倒油燈,燈油引燃火勢,且陳壬癸在場」之經過屬實,則證人陳壬癸既然當時在場,且已見聞火勢已經延燒,其不在現場滅火,反而如其所證稱:在與被告推擠後,仍駕車搭載陳昱澍離開上開住宅,開車約10至15分鐘後(陳昱澍則稱:開車約1、2公里後,看到家裡方向有冒煙,我們就開車趕回去),就接到鄰居蔡永楠電話,說被告放火本案房屋燒起來了,始與與陳昱澍趕回去等語,顯與常情不合。
 ③從而,本院認定本件引燃火災之原因,為「被告有將點燃的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內,再悶燒引燃木質抽屜,神明桌,進而燒燬全部建物」。被告及證人陳壬癸與此不符之供詞、證詞,均不可採。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間接故意之認定: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失火並非故意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壬癸在偵查中證稱:我到時被告在睡覺,他起來時說這麼吵,房子這麼老了,要把它燒掉……看到被告拿1大把香要點火,我就去阻止他,他就把我推倒,他再把我推倒前有把點燃的香放在抽屜等語(偵查卷第278、279頁)。而被告自承:上開住宅係其自幼曾居住之老家等語。則該建物屬瓦片木樑結構,神明桌、供桌均屬木構材質,倘若將線香點燃,置入木質神明桌抽屜悶燒,可能引燃木質抽屜、神明桌、供桌,進而燒燬建物全部,被告當時為超過30歲之成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其為上開將整束已點燃之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之行為,足認其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
 ⒉證人陳壬癸駕車搭載陳昱澍前往就醫途中,接獲陳昱澍住宅發生火災之訊息,改變行程開車返回,回程途中看見被告騎機車要離開乙節,業經證人陳壬癸、陳昱澍證述甚詳。而被告在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未親自或請託其他在場之人立刻打電話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等待消防隊抵達滅火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卻未有及時報警救災之行為,更彰顯其放火後,縱然發生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基於間接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伯侄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居住之本案房屋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之本案房屋位處偏遠地帶,且被告放火時該屋內無人,對社會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即112年3月6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且經評估後認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安排至該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原審112年度偵聲字第205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身心狀況不佳、情緒失控,方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從而,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而有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而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後,已與上開遭燒燬住宅共有人陳壬癸、陳昱澍、陳韋廷、陳錦龍和解,上開共有人均願意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有和解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同欠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故意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云云,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基於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不僅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但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即本案房屋共有人陳昱澍等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游泳教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陳明。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線香、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