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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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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交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舜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舜(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7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時,其母親過世未滿1月,仍處於悲傷和哀悼時期,一時失神不慎致生本案車禍,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確保告訴人能緊急就醫,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過苛非難之理,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單身未婚,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現為卡車司機,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於母親過世前為癌症,已向親友借貸支付醫療費,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每月約償還3萬5至4萬元,若科以過重之刑,父親將缺人照顧,亦無法償還債務。又被告、第三人沅勛通運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甲○○已於114年4月22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確定可以取得和解金1540萬元,被告為達成和解,向公司預支240萬元彌補告訴人損害,長達10年才能清償預支之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改判,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竟逾越速限行駛,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且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直腸、會陰撕裂傷及薦神經叢受損、膀胱全層破裂、左大腿脫套式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合併術後膝上截肢、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難以回復之傷害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條件如下:「相對人(即被告及沅勛通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1540萬元(不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額)。給付方法:⒈相對人當場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予聲請人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收受確認無訛。⒉餘款新臺幣1300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前給付完畢。……聲請人並同意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從輕量刑、處6月以下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以上開給付條件約定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在卷,兼衡告訴代理人賴皆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6個月以下的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