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
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昌犯過失致潘思叡重傷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鄉○○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面加油站加油,
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因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原審判決則以:被告涉犯前揭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未曾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被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
訊問時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
代理人」(見偵卷第39頁)。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
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
代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經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三、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人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未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程式。觀之本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筆錄固記載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
告訴代理人」,而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
勘驗結果,確亦有檢察官
諭知「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但綜觀該次偵訊過程,就告訴權相關事項之釐清,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陳妍溱「指定代行告訴人的」,「你如果擔心這個(告訴)程序上,我現在幫你補起來」,俱見檢察官訊問全程所指之原意,係要指定陳妍溱為代行告訴人。況其後檢察官在其依法製作之
起訴書上,亦明確敘明係「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此屬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陳妍溱又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2年5月2日警詢中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之意思,有如前述。本件
原審法院仍執檢察官訊問時口誤「指定告訴代理人」,而未綜合審查檢察官前後語意,及其法定
公文書即起訴書上之記載,遽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未經告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保障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原審審理中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
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43頁),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