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久昌
王士豪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
,A11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11(下稱被告)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部分
撤回上訴聲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25頁)。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審就被告有罪之量刑及
諭知無罪部分(無罪部分詳如後述理由貳)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足見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有罪之「刑」(含所定之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有罪
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該罪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被告為成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女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4歲之人,本案即無從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罪,併此指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
被害人為未成年在學女性,在校成績出眾,且積極參與校外補習課程,遭此境遇,也不敢告訴爸媽,直至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方無奈透過電話訊息告訴媽媽,真是令人情何以堪。被告行徑囂張,顯係慣犯,不應輕縱。被害人經此傷害,身心恐受創嚴重,對人際交往造成相當大的心理創傷。被告於犯案後,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且無再犯之虞,如不給予較重量刑,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認罪,且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盡力籌調現金,於調解成立當下以現金給付第1期款35萬元,並親自向告訴人之父母致歉,
嗣又給付第2期款5萬元,勘信被告已展現相當之悔意及誠意而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現已無進行任何補教行業,亦不會在相關職場再從事此相關工作,充分展現悔意,以後應無再犯之可能性,請審酌被告積極達成
和解之事實,及
修復式司法之意旨,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賠償剩餘之分期款項,且被告現在身體狀況較為虛弱,希望可以繼續工作賺錢,儘快將分期款項給付完畢等語。
㈢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2次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65萬元,並已依約當場給付35萬元,嗣又給付5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129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請求給予較重量刑,則非有理由,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乙女前來補習加強課業之時機,對案發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其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款40萬元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6、136頁,本院卷第119頁),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此
乃其履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告訴人乙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被告身為乙女補習班之老師,竟對其學生乙女強制猥褻,所造成乙女之身心受損程度頗大,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
所稱之情形,告訴人等雖於與被告達成調解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因嫌疑不足,獲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
猶不知自我約束謹慎自持,身為補教業之經營者及教師,竟背棄教師倫理,侵害其所任教之學生乙女,敗壞社會對教師之高度信賴,且
對乙女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
顯有未當。從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為13歲之少女,且屬受其為補習教育之學生關係,而為受其監督、照護及指導之人,竟仍利用此對乙女之權勢及機會,違背乙女意願,
意圖性騷擾,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前後10次在本案補習班之樓梯、櫃檯等處,乘無其他人注意及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女、證人B女之證述、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女手繪現場圖、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9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前案被害人C女、證人D男、E女於前案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本案補習班之教師,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同學們常常會一起下樓,曾有同學邊走邊聊天而滑倒、在樓梯間弄倒餐點,後續清理會很麻煩,學生甚至會因撒出的湯水燙到,故有時若學生走路、跑步上下樓,我會扶學生,因為是在移動中,我不確定有無摸到臀部,同時我尚須確認補習班外面有無家長,有很多事情要忙,我沒有對任何學生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此部分僅有乙女之片面指訴,且供述前後不一,所指非無可疑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不管有無他人在場,只要沒人看到,無論係上樓、經過被告旁邊或坐在櫃檯前,被告會直接伸手摸臀部,次數超過10次,時間和日期已經忘記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偵查時稱:被告自112年暑假有摸我臀部2、3次,不能夠確定次數,只記得是2、3次,均是我要上樓時,被告假意要攙扶我,但我並無跌倒,被告便趁機摸我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暑假時,7月1日、2日起被告開始趁機摸我臀部,我拿餐點上樓用餐,背對被告時,被告會摸我臀部,次數約1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是依乙女上揭指證,雖均指訴其自身多是遭被告為身體接觸,然已無法具體陳明被害時間,亦無法透過被害情狀特定被害時間、次數及地點,是被告究竟係何時、何地、是否有對乙女為10次性騷擾犯行,尚有疑義。 ㈡證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女有告知其遭被告觸摸臀部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惟此僅為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證人乙女之指訴。又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或於轉述過程予證人B女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有如前述,惟告訴人乙女之反應,尚因涉及前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形,是難以單獨切割作為此部分性騷擾犯行之補強。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前案,以前案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行為模式與本案雷同,並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揭,被告於104年間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因於前案達成和解,檢察官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憑前案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他案之妨害性自主罪嫌,遑論公訴意旨所稱行為雷同,故難僅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女曾指訴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並至醫院、警局採檢、驗傷及報案,尚難補強告訴人乙女之指訴。 ㈣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僅有告訴人乙女自身片面模糊指證,並無其他證據為補強,尚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形成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有罪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此部分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然依上開所示之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上訴所指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