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忠
王國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71號程序
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
裁定開始
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犯罪事實
一、王清忠為「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
。王清忠明知其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及所屬社區(下稱:甲社區)並無何所有權,亦未向甲社區共28戶所有權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購得房地,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底、103年初間,透過其胞弟王祥峰(尚無
證據可證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王興達(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另經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先向不知情之李○○、林○○邀請參與甲社區開發投資案,以便儘速募得資金。嗣李○○將上情告知吳銘峻,吳見中亦自林○○處獲悉此消息,吳銘峻及吳見中即向林○○瞭解投資案之內容,
經林○○表示:王清忠已陪同前往看過甲社區房地,且其已決定投資
等情,吳銘峻及吳見中即透過李○○安排,於103年7月9日,在王清忠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順瑛堂公司內與王清忠見面,由王清忠當場對吳銘峻、吳見中、李○○、吳見中之父吳友信及吳銘峻之妻莊○○佯稱其擁有甲社區20餘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其餘3戶房地,待取得甲社區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整修工程,將來可以每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且將會釋出其中10戶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以600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邀請其等投資,以便儘速募得資金,致吳銘峻及吳見中誤信為真,而應允以各購買1單位600萬元,於8個月後(即104年3月)領回1000萬元之方式投資,並當場交付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予王清忠簽收,王清忠則交付發票人為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予吳銘峻、吳見中,作為將來發還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本利款項。
詎王清忠嗣透過李○○要求吳銘峻、吳見中暫緩兌領上開支票,吳銘峻、吳見中察覺有異,經得知現甲社區之所有權人為品科公司,王清忠名下並無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吳銘峻、吳見中於104年9月10日提示王清忠交付之上開支票時,亦無法兌現,吳銘峻及吳見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銘峻及吳見中委請林玲珠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王清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證據能力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述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其未取得甲社區任何房地所有權,欲投資開發該社區房屋轉售牟利,
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於103年7月9日在其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金額均為600萬元支票2紙交付其簽收,以為投資款,其嗣並未購得上開社區房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興達、王祥峰於103年7月9日,帶
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及李○○到其藥廠的辦公室跟其見面,王興達事先已經跟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談好,當天王興達、王祥峰、李○○在其辦公室跟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談,他們談完後,王祥峰、王興達等人就跟其說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是他們的金主,請其不要跟告訴人講什麼,發票人厚達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不是其開給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厚達公司是其弟弟王祥峰的女朋友開的公司,跟其沒有關係,如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真要投資其的公司,應該要開立其公司的票,也要經其背書;其有向品科公司負責人魏○○洽購甲社區房地,要簽約當天,因魏○○與擁有溫泉的水權之蔡○○針對水權一直談不攏,發生爭吵,就不歡而散;事後王興達、李○○及陳○○到其辦公室,說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不要投資了,希望把錢退回給他們,隔天陳○○就到其辦公室,跟其拿了2張面額500萬元支票,因為王興達要直接對他負責,王興達再直接對告訴人等人,其開立的2張500萬元支票都有兌現,還有200萬元在王興達那邊,那是王興達後來要的仲介費,是王興達、林健安硬要給,跟其要求200萬的佣金,另外兩張500萬的支票要給吳銘峻、吳見中;其和對方全完不認識,都是王興達在跟他們講,第一次見面就拿支票要其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是透過李○○及林○○的介紹參與投資,李○○、林○○均表示被告並未提到其沒有甲社區建案房地所有權,且都說被告沒有房地所有權,是看被告事業做很大才會投資,非因被告施以
詐術;被告雖有收受吳銘峻、吳見中的投資款項,但厚達公司面額1000萬元的支票並不是被告開立給吳銘峻、吳見中,是被告弟弟王祥峰的女朋友,與被告無關,也不是被告的投資方案;被告確實有實質盡力向品科公司負責人魏○○購買28戶房地,因魏○○與擁有溫泉的水權之蔡○○無法達成協議,最終因溫泉水權的問題而無法完成簽約,但被告仍請詹○○律師再次向魏○○表示要購買房地,但仍無法完成;因甲社區建案重點在於溫泉水權,溫泉水權無法取得導致契約無法簽成,而未能完成購地,被告有實質、積極洽購房地以履行,最後無法履行,還是依約、依要求退款予投資人,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欲取回投資款,李○○、陳○○還協同王興達到被告辦公室索取,後來陳○○拿了2張各500萬元的支票交給王興達,請王興達轉交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但上開2張支票遭到王興達
侵占,王興達並經法院判刑1年確定;而林○○也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告被告共同詐欺,亦經2次
不起訴處分;本件僅是買賣糾紛;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與被告間應屬投資之民事糾葛云云。
㈡經查:
⒈王清忠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於103年7月9日,曾偕同告訴人吳銘峻之妻即
證人莊○○、告訴人吳見中之父吳友信與證人李○○,至被告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見面,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二人則由吳友信當場簽發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予被告簽收,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則取得發票人為厚達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作為將來發還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本利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及證人李○○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順瑛棠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上開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7至13、56至58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未曾取得甲社區之任何房地所有權,此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而103年7月9日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在被告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見面時,被告對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誆稱其擁有甲社區多戶建物,並說明投資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吳見中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9日其與父親開車從嘉義過去,王清忠出來接待其等,有介紹工廠,後來到會客室談,他說有20間左右,要再收購幾戶,找李○○去做裝潢及改造外觀後,再拿去賣將價格拉高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1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吳銘峻那邊有聽李○○在說,其那邊也有聽到林○○他們在講同樣這個事情,所以那時候其等有跟他們說,希望能夠跟王清忠當面談,確定這些東西,所以其等要到那邊看王清忠講,看王清忠這個人怎麼樣之後,其等才會決定,所以其等才是帶票過去,並不是開票過去;當天王清忠有出來接待其等,王清忠講說他擁有那邊大概20戶左右,需要再把整個社區裡面其他幾戶一起買下來,再請李○○去做裝潢,把門面整個弄好,弄好後再把房子賣掉,把價格拉開,這樣這個案子就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證人吳銘峻於偵查中證稱:王清忠就講解投資6百萬元看是要一戶房子還是8個月後拿支票回去;其之前有問過權狀有無問題,王清忠說有權狀,他說有20戶左右的權狀,還要再買幾戶,將社區規模擴大,請李○○去整理後,再高價出售,其等會投資是相信他有這些房子的所有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0頁),復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9日王清忠就說這個建案怎樣,600萬元換1000萬元或者是房子,其就有提到所有權有沒有問題,王清忠說沒有問題,在登記當中;王清忠說他有20戶的所有權,他要再收購幾戶,重新整理整個社區,要把它規畫得很漂亮,要賣到好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證人莊○○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9日去找王清忠,王清忠說有一個溫泉別墅,投資一個單位6百萬元,等他們完成看是要選一棟別墅還是分到1千萬元,還有介紹公司營運;王清忠說有20戶左右的權狀,還要再買幾戶,將社區規模擴大,請李○○整理後,再高價出售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9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9日當天才碰到王清忠,王清忠說他有很多間別墅,第一年還是多久之後,可以讓我們選一間別墅,或者是現金可以拿回來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由王清忠向其等說明,他說看其等是要拿錢還是買房子,600萬元是投資大坑的房子或房子不要8、9個月後對方給其等1000萬元;王清忠說至少有10幾戶是他的,其他的還在收購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雲林順瑛堂公司時,被告當時大致上有說明這個社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其等就103年7月9日在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見面時之情形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其並無甲社區任何房地的所有權,於103年7月9日在其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等見面時,對告訴人等誆稱其有甲社區20戶左右房子,再收購幾戶後,將委請李○○整修該社區,再高價出售獲利等情,並說明投資方案,以取信告訴人等
無訛。準此,被告有以上開說詞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李○○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沒有提到他有房子的所有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然王祥峰、王興達對證人李○○表示被告已經收購甲社區約10幾、20戶的產權,將來要收購整個社區作為整體規劃,請證人李○○裝修房屋或在旁邊空地蓋房子,開發成溫泉別墅社區後,再以高價轉售等情,亦據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而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係自李○○或林○○間接知悉有系爭投資案,且涉及巨額投資,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會謹慎行事,詳細了解細節後始會決定是否投資,則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偕同證人李○○於103年7月9日前往與被告見面,當面就王興達、王祥峰前所告知被告已有甲社區10幾、20戶的產權,將來要收購整個社區作為整體規劃,請李○○整修為溫泉別墅,再以高價轉售等情,向被告確認是否屬實,以確定是否可投資,應符常理。是證人李○○證述被告沒有提到他有房子的所有權這件事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王興達事先已經跟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談好,當天王興達、王祥峰、李○○在其辦公室跟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談;其和對方全完不認識,都是王興達在跟他們講云云。然證人吳銘峻於王興達被訴加重詐欺案審理中
結證稱:這個案子其從來沒有和王興達接觸過,在前往被告順瑛堂辦公室之前,並未看過王興達;其投資並未到現場看過,當初就是有一點疑問才去見被告本人,他講的頭頭是道,他是生意人,生意做很大,後來才信任被告;也聽林○○,他是其一起做生意的朋友,林○○有跟被告接洽,林○○也有投資,可能也有跟他借款,說他生意做很大,所以才相信;其不認得王興達,王興達應該有在場,但其都沒有跟他講話;辦公室過程中,其都跟被告講話;在開票出來時有跟被告的弟弟王祥峰談到一點,問為什麼是你開的票,但最主要是跟被告,其去最主要是要了解被告講的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卷第235、236頁);證人吳見中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王興達,是被告到法院時提到這名字才知道他好像跟李○○有股東關係;見被告之前,有問林○○、李○○投資案細節,他們也都覺得這個投資案可行;因金額蠻大的,到底是誰弄的,也不可能只聽其等2人講,所以要去找那個主事的人,後來李○○就說有跟被告聯繫,到那邊被告會跟其解釋;李○○安排到被告雲林縣虎尾鎮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基本上王祥峰跟王興達這兩個人其都不認識,也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在現場;實際上是被告跟其等談這個投資案;當時被告說他有10幾間等語(見訴2589卷第240、241、243、244頁),證人吳銘峻、吳見中亦明白證述因林○○、李○○介紹欲參與投資,並前往順瑛堂公司辦公室了解本件投資案時,均係與被告對話,被告與其等商談本件投資案,其等並不認識王興達,且證人吳見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表明其擁有10幾間房屋等情,顯見向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說明解釋本件投資案,且表示已有建物所有權等情,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以均係王興達跟他們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發票人厚達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不是其開給告訴人2人,厚達公司是其弟弟王祥峰的女朋友開的公司,跟其沒有關係云云。然證人吳見中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吳銘峻沒有票,是由其父親開票,被告有拿厚達生技的票,說好像是其弟弟女友的公司,說是新公司要作業績,保證那些支票可以兌現,要其等放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1頁),證人吳銘峻於偵查中證稱:當場其有問被告為什麼不是開他本人的票,他說他在臺中事業做很大,這是他弟媳的票,叫其等可以信任他,所以其等才請他在票頭簽名等語(見他卷第8頁),繼於原審證稱:厚達公司的1000萬元的支票,是厚達公司開,開好後拿給被告看過,被告再交給吳見中,當時其有質疑為何不開被告本人的票,被告說是新開的公司,他要跟銀行做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均一致證述發票人厚達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王清忠交付,且當場表示厚達公司係新開的公司,要做業績,請告訴人等信任他。而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吳銘峻、吳見中各自將60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簽收,王祥峰再將厚達公司的1000萬元支票交給其和吳銘峻、吳見中收執,其和吳銘峻、吳見中當時有質疑為何是開厚達公司的票,被告有表示為了幫銀行做業績,而且王祥峰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也一起在參與,所以其和吳銘峻、吳見中也沒有特別說要被告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除其所證厚達公司之10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之弟王祥峰交付
一節與證人吳見中、吳銘峻所述不一致外,其他情節則相符,然依證人李○○手繪103年7月9日在被告順瑛堂辦公室,告訴人等與被告談論系爭投資案,當場參與人員座位位置圖,顯示被告之弟王祥峰亦出席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32頁),基於被告與王祥峰係兄弟關係,王祥峰也一起參與,既由被告簽收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交付之投資款,被告亦對告訴人等質疑為何不是交付本人之支票一節釋疑等事實,即便是由王祥峰交付上開1000萬元支票,亦係配合被告所為,被告以支票與其無關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又被告雖有與品科公司之負責人魏○○商談收購甲社區房子,但103年11月7日雙方並無簽約完成交易,固據證人魏○○、蔡○○、詹○○證述在卷。證人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和其於103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約在石代書的事務所要簽約時,介紹人蔡○○也有過來,其和被告簽約前已在外面談過3次,有談到一戶約1600萬元,但是沒有談到簽約金的部分,其跟石代書談的過程,有跟他講最起碼要付一成即4千多萬元,也就是簽約時,就要準備4千多萬元,被告來簽約時,大概沒辦法準備那麼多錢,其說既然沒辦法付到百分之十的話,這個合約就沒辦法簽,以後就沒有再談;總價4億3千多萬元裡面,就包含溫泉價金的部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9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依上開證述內容,係因被告未能依賣方之請求,於簽約時依總價之一成給付賣方簽約金,而無法完成交易。而證人蔡○○則證稱:
原本魏○○有同意連溫泉一併賣給被告,結果簽約當天,魏○○又反悔說溫泉不包含在契約內,被告就說如果沒有溫泉,他沒有把握可以將這些房子賣出去,被告就說他要將溫泉水費及房屋訂金一併開給其及魏○○,兩者要一併過戶,被告才要簽約,魏○○說溫泉是他的,他自己要付給其,他不給被告付,其才發脾氣,當場和魏○○大吵起來,被告就說今天不要簽了,因為要附帶溫泉他才要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證人詹○○於本院再審審理中證稱:魏○○購得不良資產,因為不良債權要轉化成現金,所以他去申請法院拍賣,然後用債權去折抵拍賣價金,取得整個社區約28戶的房屋跟土地,他過戶到品科公司,但是因為取得之後,原始的起造人是蔡○○的建設公司,她有溫泉水權的水權狀,魏○○當時要把他取得的28戶房子完工賣掉,要用溫泉別墅的名義去賣,但魏○○跟蔡○○之間就是因為水權狀過戶的問題,魏○○請其幫忙協調蔡○○把水權狀轉給魏○○;水權狀登記在蔡○○的名下,蔡○○認為當時挖溫泉井花了很多費用,她希望過戶給魏○○的時候,魏○○能夠付她一筆錢,所以雙方在討論水權狀過戶還有付款的問題,因為
彼此之間那時候好像也有一些買賣房屋的糾紛,所以希望由律師來做見證,其就幫寫了他們所談的內容,包括過戶跟費用的支付,就幫他做見證;魏○○請其幫忙擬定的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約定甲方三豐公司魏○○應該支付乙方蔡○○350萬元、400萬元,並由甲方簽立前開同面額的支票2張交其保管,甲方三豐公司魏○○在取得溫泉水權登記後,由乙方蔡○○來跟其領取支票兌現等內容係他們談好的;魏○○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溫泉水權狀,因為蔡○○沒有辦過戶給他,如果蔡○○有辦過戶給他,就可以來跟其拿支票;其不知道後來被告跟魏○○協商購買房屋,當時並不曉得他們怎麼去接觸到要購買,後來知道他們談崩了,各有各的堅持,被告請其幫忙居中協調,被告說他想要投資這個社區,但是跟魏○○的溝通有問題,其就幫忙協調;103年11月7 日被告跟魏○○簽買賣契約破局之後,被告有委託其跟魏○○再來洽購甲社區房地;其印象是後來其先找魏○○問說為什麼沒有辦法按照合約去履約或是進行下去,魏○○回答是說王清忠這邊根本是騙子,他沒有足夠的現金或是支票可以去付這個買賣合約書好像是3、4億元,他說你一個個案好幾億,只拿幾十萬元的訂金就要來簽約,其覺得應該要把訂金提高,大概魏○○的意思是訂金金額寫太低,他認為王清忠不可信,只是拿一筆很少的錢,類似空手套白狼,拿個幾十萬元就要來買幾億的資產,魏○○跟其講他不信任被告;被告也說魏○○現在也對其沒有信任,可不可以幫忙出面,由其出面來跟三豐公司協商說不然其出面找買家,以其的立場來找買家來跟三豐公司談,其的理解是被告的
資力應該是足夠去投資這個沒問題,由其找一個買家和三豐公司簽約後,再由該買家轉賣給被告,這樣就完整解決彼此之間的信任問題;其找到一個有興趣來談的買家,被告把訂金支票拿給其,然後提示給魏○○看說有1成大概4000萬元左右的訂金在手上,可以放心簽約,簽約之後,再轉賣給王清忠,就繞一手由別人出面,至少沒有信任的問題;其不曉得魏○○為什麼一直堅持認為被告是來騙他的土地,因為土地不辦過戶,根本沒人騙得走,要辦過戶,一定要拿到錢;後來沒有談成,其也覺得奇怪;嗣其受委任擔任被告詐欺案件之辯護人,其的認知是他完全都沒有所有權,因為被告跟魏○○的三豐公司之間的買賣契約並沒有完成,也沒有辦理過戶;被告跟魏○○一開始去談買賣的過程其沒有參與,後來找一個石代書去簽合約,其也是聽他們說的,過程其也沒有參與,其參與的過程僅是他們談不下去了,然後來找其協調讓他們完成這個契約;至於被告怎麼認識魏○○,他怎麼會知道魏○○有一個大坑的社區要出售,然後他們2人怎麼接洽、透過誰介紹、怎麼去談價格,後來又怎麼談到最後沒辦法去履行等過程其不曉得,也沒參與,其一開始介入的就是他們僵持在那裡無法進行下去,被告來請其出來協調;被告有找投資人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其都不知道,其後來訴訟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148至159頁),並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影本、保管條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續卷一第121至125頁)。由此可知,證人詹○○律師雖有為品科公司負責人魏○○於103年3月28日與甲社區溫泉水權人蔡○○擬定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並擔任見證人及保管支票,然品科公司仍未能取得甲社區溫泉水權,且迄103年11月7日被告仍未能向品科公司之魏○○購得甲社區房地,顯見被告於103年7月9日明知其並未取得甲社區房地,竟仍向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佯稱已取得甲社區部分房地所有權以取信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投資該社區開發,縱認魏○○與蔡○○就溫泉水權有所爭議、被告有透過詹○○律師與魏○○協調甲社區房地買賣等事宜,仍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稱:事後證人李○○偕同王興達至其辦公室,向其索取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款,經其同意後,陳○○於次日,向其取走其開立發票人順瑛堂公司、票面金額各50
0萬元之支票2紙,再轉交給王興達,且有支付200萬元仲介費予王興達云云,並提出該2紙支票影本附卷為證,而上開2紙支票確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同年5月19日在王興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與王興達有資金往來之林淑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12084號函
暨該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
傳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年3月6日一路竹字第19號函暨林淑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2至53頁),且王興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1號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王興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王興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認定上訴及審理範圍僅限有罪之侵占罪部分,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聲再卷第111至120頁),上開案件認定王興達就本件詐欺犯行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王興達就被告欲返還告訴人2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2紙侵占入己云云。然王興達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王清忠開的順瑛堂公司2張支票各500萬元是交給其沒錯;王清忠叫陳○○去拿的;陳○○說要還其錢,陳○○欠其1500萬元;且其沒有200萬元仲介費;這兩張票是王清忠、王祥峰跟其的債務,和本案無關云云(見訴2589卷第132、190、164、278、279頁)。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二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有交給其,是在其等談完之後隔幾天不確定,但其有去跟王清忠拿支票,之後再拿到王興達位於鳳山的辦公室交給王興達云云(見他卷第67、68頁),復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王興達的關係才認識被告,王興達之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那時需要營運,都透過王興達跟被告去調度,其是負責送票的員工,因為當時王興達是其的老闆;為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才開始跟被告調度至今,其才這樣子認識被告;其找被告談論借錢的事情而已,就是支票調度資金;王興達跟被告要借錢;有借有還前後好幾年;被告有開立發票人為順瑛堂公司的支票2張各500萬元,總共1000萬元,交給其轉交給王興達,因為從以前到現在資金調度還是換票,都是其拿票上去給王興達,所以就習慣性,王興達交代其上去拿那兩張票,其就上去拿了;為何會有這兩張票的原因其都不清楚;票有轉交給王興達,被告跟王興達怎麼談其不知道,只是跟他們小姐拿票而已云云(見訴2589卷第184至189頁)。
堪認被告固有委由陳○○交付前揭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予王興達之事實,然陳○○證稱其並不知代為收取及交付上開支票之緣由,且因資金調度或換票都是其拿票上去給王興達,王興達交代其拿那兩張票,其習慣性就去拿,票有轉交給王興達等情,另王興達或稱該2紙支票係陳○○欠其1500萬元、陳○○說要還其錢云云,或稱這兩張票是被告、王祥峰跟其的債務云云,說詞不一,且與陳○○之證述不侔,然其所證述關於被告提出之上開2紙支票之用途並非用以歸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其跟王興達與另一個年輕人去公司,因為告訴人說要把錢退回,被告同意,但沒講怎麼退,其就離開了,其原本要他當場開票,但他說沒辦法,後續其就不清楚;被告有其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2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其於104年間曾與王興達跟被告說告訴人要退股的事情,被告說他會負責,再給他幾個月的時間,就會把錢給我們,結果沒有退還錢;被告交支票給陳○○轉給王興達,其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其明確證述其有跟被告告知告訴人2人要退股之事,被告並無因此當場交付支票給李○○,而被告始終沒有把告訴人2人投資款退還給告訴人2人,證人李○○不知道被告有將上開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轉給王興達,且被告知悉如何聯絡證人李建安等情。以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上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1200萬元,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並不認識王興達,被告竟將高額支票交由陳○○,再轉交王興達以歸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顯與常情有違,且上開支票2紙金額各500萬元,亦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係各投資600萬元不符,被告辯以上開支票係歸還告訴人投資款云云,顯屬可疑。又被告復辯以另有支付200萬元仲介費予王興達,然為王興達所否認,且倘本件投資尚需有仲介費或佣金,衡情理應另由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支付與仲介,或由被告另行支付與仲介,豈有在投資破局時,任由被告與王興達自行從應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款內扣除之理,被告辯以另支付200萬元仲介費用予王興達之說詞,
顯有與上開2紙面額各500萬元支票刻意拼湊為共計1200萬元之嫌。再依告訴人2人於104年11月16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中,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質問本件投資案之問題,回答稱:五月可以過戶,叫李○○來過戶,他就說不要了,說你們都不要了,嫌太久,那時阿達的公司也出問題,當初是阿達和我弟弟和安ㄚ(按指李○○)要成立公司,他們先把房子過到公司再去賣,如果賺八百(萬)要給你們三百(萬),喔,不是,是給你們五百(萬)。我跟你們說句話,你們這些錢不會不見,我一定會處理,這我跟你們保證等語,此經本院上訴審
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0頁)。參
佐證人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與王祥峰、王興達要成立一家公司來做本件投資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3、124頁),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非但沒有告知告訴人等其已將退還其等投資款之支票交與王興達一事,
猶對告訴人等稱證人李○○與王祥峰、王興達要成立一家公司從事本件投資案,其所辯透過陳○○、王興達退還投資款一事,殊難採憑。況且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詐得600萬元支票各1紙,其詐欺行為已屬
既遂,縱認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處理退還投資款項事宜,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⒎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方面是因為其本身是在從事建設的,對投資方案比較瞭解,其自己也有投資,吳銘峻、吳見中因此產生信任,另外吳見中的朋友林○○也投資3、4 戶,吳銘峻、吳見中想說有這麼多人投資,才會跟著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2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其所知,吳銘峻、吳見中要交付支票給被告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他們會投資,可能是看到其有投資,又看到被告公司的規模及財力後,覺得沒有問題才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7頁)。然證人李○○、林○○上開所述,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且告訴人等均未曾看過本案甲社區,或與王祥峰、王興達等人接觸,其等係從證人李○○、林○○間接得知本件投資案之訊息,而證人林○○除聽聞王祥峰提及此投資案相關訊息外,並由王祥峰帶其會見被告,經被告講解本件投資案相關細節後,始決定投資,此業據證人林○○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5至140頁),證人李○○除由王興達、王祥峰得知此投資案,並經王祥峰帶其至甲社區觀察外,仍至偕同告訴人等至被告順瑛堂辦公室與被告見面,經被告講解系爭投資案相關細節後,始與告訴人等同時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簽收,則告訴人等未經與被告見面,與被告確認此投資案相關細節之真偽,實不可能僅憑上開證人均有投資、被告公司之規模及財力等情,即決定投資。況證人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9日其等找王清忠要確認這個事情(指被告擁有系爭社區20戶及投資案)的真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頁),益證告訴人等並非因李○○、林○○均有投資、被告公司之規模及財力,即覺得沒有問題,而決定投資。是證人李○○、林○○上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證人林○○向被告、王興達及王祥峰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迭就被告
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聲再卷第121至128頁),然上開案件雖亦係證人林○○針對被告就甲社區投資案涉嫌詐騙而出告訴,惟被訴被告實施詐騙之對象並不相同,上開案件顯與本案有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該案告訴人林○○對於甲社區不動產所有權之認知與本件投資人吳銘峻、吳見中有所不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堪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案二者案情並不相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足任意比附拘牽本案。
⒐準此,被告係向投資人即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佯稱甲社區總共28戶內,已取得20戶的所有權,之後若有裝修改建,每人又可以取回一部分金額獲利,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因被告話術
陷於錯誤,願意各交付600萬元予被告,縱認被告確有與魏○○協商購買甲社區房地之情事,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向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佯稱其已有甲社區20戶所有權而向其等詐騙之事實。況就約定投資內容係8個月後就可以各領回1000萬元,倘被告在未擁有20戶的所有權之情形下,衡情在短短8個月內顯難將甲社區28戶所有權全部購買完畢後再改建增修並以此獲利,亦足佐證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當時
應係被告聲稱已有20戶所有權的情形下才願意投資。是本件所施用詐術,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甲社區20戶不動產所有權,竟向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佯稱被告當時已經取得甲社區20戶所有權,致使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誤認被告僅須取得一部分資金,能在8個月內整修完畢獲利,而給付1200萬元投資款,此與被告有無另與證人魏啓育協商購買甲社區房地無涉。
㈢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詐欺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魏○○云云,然魏○○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且本院再審時業已傳訊證人詹○○律師到庭結證關於委由詹律師並提供定金以他人名義洽購本案房地事宜,是本院認無再傳訊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並提高法定刑,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接續犯,其犯罪行為起訖期間橫跨新舊法施行期間,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即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興達、王祥峰、李○○、林○○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陷於錯誤而匯款,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02年底、103年初至103年7月9日期間,接續利用王興達、王祥峰、李○○、林○○及由其本人向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施用詐術,使吳銘峻、吳見中各交付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係
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撤銷改判說明:
㈠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既為多家公司負責人,竟不循正當手段為籌措投資款項,詐騙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鉅額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受有巨大損失,然被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吳銘峻、吳見中新臺幣600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判決
節本可憑(見聲再卷第337至355頁),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達成
和解,給付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各865萬元(含本金、利息、假
扣押執行暨本案執行程序費用),並已滙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滙款申請書影本2份可憑(見聲再卷第365至381頁),且執行檢察官亦因此不再執行原確定判決之
沒收追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繩112執聲他5088字第1129148109號函可憑(見聲再卷第383頁),堪認被告雖迄仍否認犯罪,但業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藥廠,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㈡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而簽收告訴人等交付之前述投資款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述1200萬元屬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為被告所有,
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達成和解,且賠償予吳銘峻、吳見中總額已逾犯罪所得之全額,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結果,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