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2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一、
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先予說明。二、本案據以審查
量刑妥
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
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
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並進而具體說明該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⑵
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
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是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認為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殺人犯行,
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四、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㈠
原審判決說明國民法官法庭逐一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等事項(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列至第7頁第11列)。
㈡經查:
⑴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上開各情,其
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
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目的,應為適當。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為「10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10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過重或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可認原審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範圍,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⑶此外,本案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
量刑事實、
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
量刑過重情事,可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
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五、
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述「我已經後悔了,我有寫佛經迴向給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固然表達他犯後悔悟的態度,惟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詳加考量後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尚無不當之處。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