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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崇祐(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
  則未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即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之情,甚至有自首用,但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刑度遠超過往判決,顯見原審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阻礙被告復歸社會等刑法之「特別預防功能」,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虞而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非唯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一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原審進一步說明: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假釋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認定成立累犯且例外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者,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行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
  繼續騎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2度摔車,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車、住宅,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險性可謂極高。
 2、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3、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4、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5、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欠缺反省實據。  
 6、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罪科刑紀錄。  
 7、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拘束效果。
 8、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輕之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
  之違誤或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希望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到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之意思,惟許啟賢於原審即已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於調解程序亦未出席,已據原審說明如上,而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許啟賢,其則表示無意願到庭,已跟被告和解,不跟他追究,不想再去開庭,原審判決其有收到,對於原審判決其沒有意見,不予置評,且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其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其所謂和解,只是單純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但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亦無任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可參(原審國審交訴卷第71頁),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32頁);另關於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據原審予以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業據原審說明論述,故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於本院亦無何變動,難為對被告再為有利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關於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個案須考量之量刑因素甚多,個案犯罪之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以他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較輕,因而質疑本案之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量刑欠當。何況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一週,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於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於途中亦已摔車1次仍未中止,顯見其毫無戒心,肇致本案之發生,其惡性非輕,自難予以輕縱。
 ㈢再按,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
  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
  1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
  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經查,本案於原審係經國民法官法
  庭為審理、判決,則身為上訴審之本法庭,自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
  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何況本案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之
  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
  使。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