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崧銘
原 審
陳冠仁律師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
略以:本案業經
國民法官參與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7日宣判,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本案雖涉犯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重罪,然被告已獲致減刑,豈會放棄恩惠逃避刑責?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未成年子女及年老父親需要扶養,之前更不曾有
傳喚未到或逃亡、
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甘願受罰,亦放棄
上訴,只求盡快執行後返家侍奉父親,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延滯訴訟或拖遲案件確定日期之情。況且,被告自113年2月29日
偵查中開始羈押
迄今,已逾1年,羈押日期可折抵刑期,等同被告刑期僅剩不到3年6月,相比其他案件執行刑更低,應無逃亡
之虞,原裁定未
審酌上情,僅憑被告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似屬揣測偏論,對被告亦屬過苛。懇請
撤銷原裁定,賜予被告交保或發回原法院更行裁定云云。
二、
按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
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卷附
證人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
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1月以上(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已坦承犯行,必可預見日後遭判處有罪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依法屬國民法官參與審理之案件,為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等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自113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
原審法院分別於113年9月9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且本案為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尚屬
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25日、114年3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卷宗
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審理時之
自白及證人之陳述與相關
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而
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既有於案發後刪除監視錄影畫面之事實,即不無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本案雖經國民法官法庭於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宣判,經判處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參原審卷附主文公告稿),縱被告自陳將放棄上訴,然本案檢察官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日後仍有保全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
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
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
尚無可採。
㈢被告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有固定住所,且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其扶養等情,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且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社政單位協調處理。至於,被告自偵查中迄今,雖被羈押逾1年時間,然被告於第一審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縱於執行時扣除此1年羈押期間,仍有長約3年6月有期徒刑尚待執行,對照其可能尚待執行刑期,該已被羈押期間,尚非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需考量之事項。而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乃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與羈押原因存否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以上主張,均難作為不予延長羈押之適當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