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鈞
上列
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㈠被告洪義鈞(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既遂與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
殺人未遂等罪嫌,
業據被告於原裁定法官114年4月10日
訊問時,坦承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高紹恩、
告訴人鄭文堯等事實,並經
告訴人鄭文堯、
證人陳志彥、許立昕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000000000號所解剖
鑑定報告、證人陳志彥之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附卷
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而已斷成刀刃與刀柄等物
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持刀攻擊致被害人高紹恩死亡部分,被告涉犯殺人既遂或傷害致死的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不論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均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風險,故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
㈡原裁定法院
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的程度、偵查
期間相關
證據已蒐證完畢,而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與被告間,並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為謀個人私利,受託翻牆破壞社區大門方式,擅自闖入被告的租屋處,對被告進行暴力討債,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脫困而持刀反擊等語,有其合理性,故本案實存有被告出於
正當防衛或
防衛過當的可能情形存在,為使被告能妥為尋覓自身有利之證據,或進行訴訟攻防,兼衡追求真實發現與被告基本權利的維護,認課以相當金額的保證金,以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並要求被告不得出境並接受科技監控,以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應接受
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前往討債時並未
持有武器,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堯、
暨證人即住戶陳志彥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應可認定本案係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與被告3人互毆之情狀下,被告始拿出扣案刀具為本件
犯行,因此本案客觀上應無防衛情況存在。何況,依據卷附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害人高紹恩身上除共有12處銳器傷外,其中「傷口4」即被害人高紹恩右大腿前下部之銳器刺傷,傷口呈閃電形狀,研判可能刺入後略有轉動再抽出刀刃的過程所形成,且創徑深約19.5公分長(詳該鑑定報告第5頁),而本件扣案刀具刃長為19公分(詳該鑑定報告第10頁),顯見被告使用刀具行剌之殺意甚深,據此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且應係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原裁定認本案實存有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可能情形存在,為使被告能妥為尋覓自身有利之證據,或進行訴訟攻防等語,而認無羈押之必要,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㈡本案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重罪,原裁定既已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卻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僅命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准予停止羈押,酌以本案係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參照),
具保金15萬元尚難擔保其日後遵期到庭審理或接受執行,是原裁定就擔保金之酌定亦有不當等語。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的事實,並經告訴人鄭文堯、證人陳志彥、許立昕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鑑定報告、證人陳志彥之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
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而已斷成刀刃與刀柄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持刀攻擊致被害人高紹恩死亡部分,被告涉犯殺人既遂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裁定認被告原羈押之理由未完全消滅,惟以被告否認故意殺人犯行,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為求脫困而持刀反擊等語,有其合理性,為使被告能妥為尋覓自身有利之證據,或進行訴訟攻防,兼衡追求真實發現與被告基本權利之維護,認課以15萬元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及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可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性。然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並非全部
坦承不諱,且依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堯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應可認定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3人互毆之情狀下,被告始拿出扣案刀具為本案犯行,因此本案客觀上應是否確有正當防衛存在,仍有疑義,
被告與證人間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何況,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鄭文堯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距甚遠,且依據卷附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害人及被告
彼此之間所受的傷勢差距極大,顯見被告使用刀具行剌之殺意甚深,檢察官抗告意旨認為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且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洵非無據。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仍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況被告於原裁定法院移審訊問時仍堅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刀反擊被害人,主觀上難謂無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原裁定對於卷內所顯示證據未詳加審酌,准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處分,其強度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或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