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即 被 告 魏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
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郁人(下稱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且配合調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及其他
共同被告均未曾謀面,且不相識,皆由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收受指示;被告與之聯繫之手機業經
扣押,已無從任何方式得以聯繫,更無可能收受任何指示,外在條件已經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
之虞甚明。又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4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羈押被告在手段上,應屬激烈,嚴重侵害被告身體及自由權,且被告遭
逮捕已受相當驚嚇,無再犯之可能,偵查中之羈押,即已達成本案追訴犯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審判中之羈押,應
予以撤銷。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必要性較低,請准以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因被告尚有父母及妻小須扶養,以
具保等替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羈押,較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之嫌疑重大,且
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對於其他共犯即Telegram暱稱「炸豆腐凱凱」等人均不認識,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收受指示,而被告與之聯繫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聯繫,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
上揭卷宗後,
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告分擔取簿手之工作,另有其他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融卡或存摺,被告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等門市領取詐欺所得包裹後,再轉寄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依一般經驗,顯係為供實施詐騙犯行時,給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其參與之詐欺集團上下游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本案僅查獲被告參與分擔之取簿手行為,其餘被告之上下游即Telegram暱稱「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等人並未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而被告雖辯稱其手機已經
扣案,而不再能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惟被告既然是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聯繫,依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只要有帳號、密碼,縱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使用該扣案手機外之其他電腦、平板或手機等裝置登入,並無障礙。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扣案之金融卡即達7張,可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應
堪認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抗告意旨雖另以其尚有父母及妻小須扶養,請求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所指其須扶養父母及妻小等家庭生活狀況,非屬原審裁定是否羈押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審所為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