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
內部與外部界限,禁止雙重評價,檢察官亦應遵守
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原審所定刑度
罪刑不相當,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且未就
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實有未洽,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
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標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18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及各刑合併總和(7年8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
1、2、4、5、9所定執行刑,併計附表編號3、6至8、10至12宣告刑後之總和(6年1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再減輕刑度1年1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7頁)。
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11罪)、收受贓物(1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罪)、一般洗錢(2罪)等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時間非短,惟其中有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10年2月13日、15日竊盜、贓物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110年2月27日、28日
竊盜罪;附表編號4、6、12所示之110年11月17日至19日施用毒品、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111年2月21日施用毒品罪),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衡以抗告人自81年間起即有竊盜、毒品、贓物、詐欺、偽證、搶奪、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紀錄,足見其輕忽法律
,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
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所定刑度
罪刑不相當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查本件聲請書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範圍僅及於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並非在本次聲請之列,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罰金刑部分實非
原審法院所得
審酌。況附表編號6、12所示罰金刑部分,與他案罰金刑,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有誤會,
而非可採,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謝標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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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5號(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0號(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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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7、5645、63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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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12號(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6號(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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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00號(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