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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標志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內部與外部界限,禁止雙重評價,檢察官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原審所定刑度罪刑不相當,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且未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當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標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示之罪(共18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及各刑合併總和(7年8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
  1、2、4、5、9所定執行刑併計附表編號3、6至8、10至12宣告刑後總和(6年1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再減輕刑度1年1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7頁)。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11罪、收受贓物1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罪)、一般洗錢2罪)等罪,罪質、侵害法、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時間非短,惟其中有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10年2月13日、15日竊盜、贓物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110年2月27日、28日竊盜罪;附表編號4、6、12所示之110年11月17日至19日施用毒品、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111年2月21日施用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衡以抗告人自81年間起即有竊盜、毒品、贓物、詐欺、偽證、搶奪、妨害公務多項前科紀錄,足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所定刑度罪刑不相當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查本件聲請書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範圍僅及於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並非在本次聲請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罰金刑部分實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況附表編號6、12所示罰金刑部分,與他案罰金刑,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有誤會,而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謝標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初某日
110年3月7日晚間
110年2月15日(3次)
110年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0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596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596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撤回上訴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5號(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0號(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8日
111年2月21日(2次)
110年1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7、5645、6340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1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9月2日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1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定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12號(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6號(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7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7日
110年2月27日
110年2月28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111年度易字第1527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9日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111年度易字第1527
判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00號(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2月15日
110年1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9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53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2月6日
113年1月31日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53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判決定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9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