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祐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
抗告狀所載。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
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40,000元,係在各刑之最長期(罰金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50,000元)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本件裁量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4年2月+4月+3月=4年9月);
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35,000元+10,000元=45,000元),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自應
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而受刑人係於110年6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時負責把風之工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罪時間密接,於短
期間內一再犯罪不能自制,非屬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
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係將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款項,並造成
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本院再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5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共2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40,000元,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於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輕達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已減輕達10,000元,所佔比例非少,是以,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
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
態樣、
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
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
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
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 |
| | | (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