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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對質的調查與證明,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抗告等語。
二、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通常審判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再審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