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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蔡孟庭



共同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財產,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孟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受扣押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雖列載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之名而提起抗告,惟狀末並未有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提起抗告之程式即有欠缺,此項欠缺尚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命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狀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另本案「刑事抗告狀」雖列載「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劉智偉律師」,狀末有「劉智偉律師」印文,惟卷內查無委任狀,無從明瞭劉智偉律師是否受受扣押人委任,此部分亦應併同補正委任狀,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