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仁欽(下稱受刑人)於收受陳述意見表時,除註明「尚有
另案,請求暫不
定應執行刑」外,尚有附2張手寫意見狀紙,但此原裁定上未提及,請求查明是否確實收到受刑人檢附之意見表。又受刑人先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拘役10日及本院裁定拘役70日,應經本院定應執刑行拘役75日,受刑人已繳納10日之刑,故有收受
指揮書可扣除總刑期10日,但原裁定卻未見此二裁判,是否有遺漏之處,致受刑
人權益受損。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為同一
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5、7為同一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
起訴時間先後不同,切割成數案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產
法益,於同一時期擔任最底層取款
車手,不法報酬甚微,犯罪類型相同,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相當於販賣毒品或販賣槍枝之重罪量處之刑,實屬過苛。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其餘被害人已協調待返回社會後儘速償還,確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然因目前人在監獄中無收入可給被害人較快之補償方式,且受刑人尚有1位7歲幼子需撫養(前妻已死亡),懇請本諸保障人權精神,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方符合受刑人之罪責,俾利受刑人自新,早日回歸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及各罪所處罰金中,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萬元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罰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額4萬元以下,於函詢受刑人並經受刑人回覆意見後(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詳原裁定理由欄五),
審酌確定判決、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為詐欺及附表編號4、5、7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分別附表編號1至3、6在109年3月4日至109年6月18日間、附表編號4、5、7在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間,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各罪宣告罰金合併為罰金6萬,及原各該罰金與各該宣告罰金合併之總額4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經相當程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
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5、7為同一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不同,切割成數案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產法益,於同一時期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犯罪類型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益。
㈣另受刑人所指其經他法院另案定應執行拘役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據以指摘是否遺漏致受刑人權益受損,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執已有與附表編號1、2被害人全數達成
和解,已為受刑人於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予斟酌之事項,且受刑人於本件抗告中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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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年4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6日,應予更正) |
| | |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3、14068、19167號 |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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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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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67號) |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69號) |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
| |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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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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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19057、19058、248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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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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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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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元(編號5不含有期徒刑3月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