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3號
上列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惠卿(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諸罪先後判決並拆之為A組(108年度執更己字第517號,即附件一)與B組(109年度執更己字第518號,即附件二),以
犯行首先判決日為基準之前所犯之案皆得以合併執行,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即B組編號1至3)、12(即B組編號10、11)、14之罪,明顯是符合定刑,不應將重罪分拆A、B組,因此再另加上無從合併必須合計接續執行則刑度高達28年1月,若以檢方先前定刑方式,明顯不利於抗告人,應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得以重新更定其刑,抗告人特提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重新更裁,懇請鈞院得以重新審視本案,似乎已超越
無期徒刑之高度之刑,請鈞長重新裁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等語。
三、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分別以A組(即附件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7月,及B組(即附件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
嗣B組部分再與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所示之各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則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以原裁定撤銷,改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
堪認定。抗告人雖向彰化地院聲請將A組、B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以抗告人所主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抗告人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始可聲明異議,然本件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並無檢察官
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不存在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對象,其
聲明異議程序即
難謂合法
,是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者,檢察官乃根據確定之A組、B組、C裁定依法接續執行,亦難認
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抗告人如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依法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上揭情詞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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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7年1月28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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