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
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嘉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聲請
抗告狀」
所載(如附件)。
三、
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罰金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
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
審酌受刑人之
前案紀錄表,其自成年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入監執行而於111年9月13日
假釋出監後,即於短期內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據此所顯現之
法敵對意識、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其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係以網路向不特定人
兜售之方式,且併予考量受刑人部分販賣毒品為未遂,其中附表編號5、6、8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已提及審酌受刑人查獲後再犯之量刑因素等情,爰認應從重裁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固非無見。惟查,觀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受刑人所犯各為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之輕罪,且分別經處以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則係在較為密接之期間內,犯如附表編號3、5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4罪、如附表編號4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1罪,及附表編號8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罪,所犯基本罪質與致生危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分別有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或遞為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事由,且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在卷
可參。而
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二中,固載及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於法應斟酌受刑人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得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然審之原裁定之論述,係於其理由欄三、㈠至㈤中,以大部分之篇幅著墨說明不利於受刑之量刑事項,而僅於其理由欄三、㈥、㈦中記載考量受刑人部分販賣毒品為未遂、其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中附表編號5、6、8部分,依最後事實審判決看不出量刑有加重多少,但曾提及審酌受刑人查獲後再犯之量刑因素,及其販賣毒品未遂之罪質相同、且係密集所犯等情,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會予以適度酌減等語,是原裁定於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時,並未併予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8所為均屬
幫助犯,且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等較有利於受刑人之
科刑因子,則原裁定於裁量上從重對受刑人酌定應執行之刑,已
難謂無瑕疵可言。復參以受刑人除如附表編號2所犯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且如附表編號1所為亦屬與毒品有關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各罪之基本罪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僅其中附表編號8達於
既遂、但屬惡性較諸
正犯為低之幫助犯,至其餘則均屬未生實害之
未遂犯,且受刑人係因經
分別起訴,始多次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5、6部分,前已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原裁定形式上就此部分固已載及受刑人係於被查獲後密集犯案, 惟實際上則偏重於描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依其前案紀錄所推認之人格特性或犯罪傾向等節,則是否有同時參酌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原則,拘泥於將如附表編號3、4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已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所處之刑期予以加總,而僅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酌減?又受刑人既係於特定期間犯前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具有上揭減輕或遞為減輕其刑等事由之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考量其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原裁定是否過度評價,而過於嚴苛?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均不無疑義。原裁定實質上似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容有未合。 (二)基上所述,
受刑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以原裁定未併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且其中多有為未遂犯等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據以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所過重,非無理由,並考量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施嘉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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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04號) |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2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4號) | 1.編號3至4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93號) |
受刑人施嘉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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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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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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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編號3至4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 | 1.編號5至6業經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16號 | |
受刑人施嘉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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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9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