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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耀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耀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駁回上訴,並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原裁定均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下同)於112年5月8日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我今天只能繳納5萬元。對於「本件附條件應於1年內履行,於期間內一次繳清40萬元,今日暫不收款」之內容無意見等語。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陳稱:我今天沒有帶40萬元。我有在存錢,年底應該可以繳納等節。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可於112年之年底繳納40萬元完畢,然而受刑人並未實際履行,甚至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3次通知受刑人時,受刑人並未如期到案,可見受刑人未能主動提出任何無法遵期履行之說明,或是繳交金錢予國庫之實際作為。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到庭說明之意見,足認受刑人本案未支付國庫之數額非低,且受刑人明確表示其尚有其餘欠款,本案之40萬元目前無法繳納,又考量本案緩刑確定至今已長達約1年8月,若從受刑人第一次經傳喚到案執行(即112年5月8日)起算,距今亦經過約1年6月,然均未見受刑人積極籌措40萬元以繳納國庫,是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裁定將原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原確定判決是給予受刑人3年緩刑期間,判決內容並無要求受刑人必須在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係要求受刑人應於1年內繳納履行,故不能因受刑人遲未於1年內繳交即認為違反緩刑之負擔,受刑人也非惡意抵制不繳該筆款項,只是因個人經濟收入條件不佳,無法一次繳納,檢察官因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不當。又由112年5月8日、112年9月14日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對話顯示,受刑人有願先行繳納5萬元,當時檢察官未收,以及受刑人持續存錢願繳納等等,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原裁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不適當。受刑人仍願意履行,但受限於收入條件不佳,並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請裁准於緩刑屆滿前自行完成履行緩刑負擔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倘未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明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所定負擔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2年5月8日到案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表示只能繳納5萬元,執行檢察官諭知應於1年內履行,並於期間內一次繳清40萬元,受刑人對此稱無意見;其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陳稱:我沒有攜帶支付公庫之40萬元,我有在存錢,年底應該可以繳納等語;因受刑人逾期仍未支付,該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0日攜帶現金到庭繳納公庫40萬元,並載明如未到庭或無法繳納,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並未到案等情,有執行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足見受刑人未完成應履行之負擔
 ㈡本案原宣告緩刑所定「支付公庫40萬元」之負擔,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履行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為自112年5月8日起算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非不合理而難以期待完成條件之期限,且受刑人既經多次通知執行,其對於有確定判決須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期間及事項,應知悉甚詳,受刑人主張判決內容無要求其須在1年內履行,故不能因其遲未於1年內支付40萬元即認為違反緩刑之負擔云云,自無足採。另受刑人雖陳稱其係因個人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納,非惡意不繳云云,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4日到案執行時已明確表示有在存錢,112年年底應可繳納40萬元等語,非但未履行,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展延履行期限,寬限受刑人至履行期限113年5月7日後4個月始第3次通知其於113年9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可見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多次機會及相當充裕之時間籌措金錢,受刑人僅一再以前詞拖延,甚至未遵期到案,難謂其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又受刑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方諭知緩刑,又為令其自我警惕,遂於斟酌受刑人之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迄未繳納任何應負擔之款項,也未積極提出無力繳納之相關事證,或主動聯繫檢察官詢問應如何做後續處理,且直至原審受理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於原審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仍僅泛稱希望可以給予時間,不然真的繳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綜合上情,實難認受刑人有真心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