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文(下稱受刑人)係低收入戶,為維持家人生計,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勉強度日,現已知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然家人因受刑人入監失去經濟支柱,現已陷入生活困難,家庭境況實堪憫恕。又受刑人所犯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本件應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較為合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各
犯行之間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犯行遭警方
逮捕後,於短短1星期內復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
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萬元(未遂)、128萬元(未遂)、60萬元,犯罪金額偏高,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犯行
既遂、於112年4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竟於一週內之112年4月26日即再為相同犯行,漠視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
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再者,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執他案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個人家庭境況並援引他案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