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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上訴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案被駁回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復原狀,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審判決正本,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其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113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