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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係因開庭通知出庭,並未經通緝到案,並無逃避刑事處罰之主觀傾向,且被告所犯為簡易案件,較其他犯罪類型尚非甚重,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亦留有手機號碼供聯繫,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難認有原審所指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原因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所載證據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即出境,因另案未到庭被通緝,護照被註銷,在新加坡轉機時被遣返,於113年1月19日入境,且被告自承其國外住居所在溫哥華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1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一第59至61頁、卷二第224頁)。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所定113年10月21日之庭期,以另案於同日在臺北開庭為由請假,經檢察官查證其於另案開庭時並未到庭,復又於同年11月11日之庭期無故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二第187、189、195、201至205、209頁),顯見被告有以各種理由規避偵查程序之情事,並審酌被告在國外有住居所,且滯留國外長達2年多,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所犯為簡易案件,現有固定居所,亦留有手機號碼供聯繫等情,都難據以證明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維護,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