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5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
抗告狀即刑事
告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
三、查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歷審判決書在卷
可憑。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