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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即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
三、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