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人即
上列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陳耀政(下稱抗告人)經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1年8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指揮執行,然上開裁定所涉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426、7829、7309、8303、9740、11955號及101年度執更緝字第137號所涉案件均係同一時間內所為之
犯行,僅不同檢察官先後
起訴並分由各股分別審理,而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即未就抗告人上開所涉案件犯罪日期為整體檢視,以致上述案件合計總執行有期徒刑高達36年11月,形同
無期徒刑,已造成過度評價之情形,對抗告人明顯不利且過苛,並有違
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應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執行刑期,然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權益而言,故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
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之情形,明
顯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21年8月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2號相關卷宗確認
無訛,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 (須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