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
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
準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
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益彰(下稱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同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書正本於113年12月6日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裁定書正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其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頁)。 ㈡
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裁定書正本於「113年12月16日」生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是日被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證,故原審法院雖又於113年12月27日再行送達該裁定正本至前開分監予抗告人收受,惟因此之前上開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自不因其後再行送達同一裁定而另行起算抗告期間。則原審裁定既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其抗
告期間自該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然因當日為週六,而應以該休息日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30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抗告人遲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