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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達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達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偽造印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抗告人於113年間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為何原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卻變成需多執行1個月有期徒刑,且抗告人於113年11月中旬有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之公文,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左右向該署遞狀說明放棄定應執行刑,為何法院還強制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另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放棄定應執行刑,因而認原裁定不當乙節;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且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是無論抗告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均得依法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亦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當。
 ㈡另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印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為何原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卻變成需多執行1個月有期徒刑等語。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經執行徒刑完畢,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扣抵之問題;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彭達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印章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之107年間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6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3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