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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龍  




代理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114年度聲字第3664、4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陳俊龍、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狀尾記載「具狀人陳俊龍、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然僅蓋有3位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然觀諸該抗告狀內容似已表達為被告利益提起之旨,未見有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係由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等為被告之利益,代理被告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受友人即共同被告何恭宇招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之角色。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認識共同被告何恭宇,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並不熟識,亦不知悉暱稱「元」、「阿景」等人之身分,更無其等聯絡方式,遑論與其等勾串之可能。又本案業經起訴,相關物證亦已扣押,被告及共同被告等於本案之分工、涉案程度、犯罪行為等情狀,應均得自本案卷證中判斷、釐清,被告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勾串之必要。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即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轉而與家人共同從事裝潢工作,於本案遭羈押前從事裝潢工作半年有餘,具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是原裁定僅以被告經濟狀況未明顯改善乙情,遽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云云,已嫌率斷。 
 ㈢參諸檢察官陳述意見書所載(見原審院卷第7頁),偵查中檢察官認倘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為妥。被告並無原裁定所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已如前述,被告願提出前揭數額之擔保,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詐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案件影卷無訛
 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相關證據為證,原審因此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並無違誤。又本案共犯何恭宇仍在檢察官偵辦中,另尚有暱稱「元」、「阿景」之人未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犯罪事實仍有待調查,是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又似受其友人即共犯何恭宇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無從具保等其他替代方式以防止勾串。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犯罪,分工縝密,具組織性、反覆性,此由被告擔任之犯罪分工類似「會計」之工作即明;其所為犯行自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傾向,而被告本案起訴之犯行即高達29次,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貪圖參與詐騙可獲得高額之報酬始為本案犯行,被告顯有可能再為金錢挺而走險,重複犯案,亦即由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已足認有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危害人民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原審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