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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吳照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照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僅有1個竊盜行為,法院卻判決為2個竊盜行為,抗告人懇請減輕刑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為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且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的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罰金最多額之9,000元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刑合併罰金額之總和2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㈡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1月4日、114年1月11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罰金16,000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定應行刑陳述意見,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原審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足徵原審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於裁定前,原則上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無違,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亦已獲保障。是原裁定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定刑之判決誤認抗告人犯罪行為次數云云。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另行審究各該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進而變更原判決內容關於法律適用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具體指稱,自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之理由,應屬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