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家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家俊(下稱受刑人)所犯刑期總和為4年8月,而經
原審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僅減少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195號等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
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又本案犯罪時間密接,可見受刑人犯罪
期間非長,又
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
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刑,原審所定之刑過重,不符刑罰相當性、
罪責原則,令受刑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受刑人之所以犯了這些錯,是因當時家庭變故,母親工傷及痼疾發作,阿嬤也身患癌症,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受刑人本是花防部志願役士兵,退役後事業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又遇家庭變故急需醫療及生活開支,所以聽信網路高薪聘請之廣告導致這些
錯誤的發生。受刑人執行中家中長輩因癌症不治過世,深感悔悟及瞭解陪伴家人的重要,請給受刑人悔改向善的機會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
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
可稽,
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5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㈡惟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之記載,其犯罪事實均係為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再由受刑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
車手」工作,並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8日等犯罪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換言之,受刑人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及密接,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
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
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未審酌於此,復未於裁定理由中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即泛謂已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妥適,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酌定較低區間之應執行刑,又衡諸受刑人所犯之罪,既係同為密接之期間內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僅因不同檢察官向不同法院先、後
起訴,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說明其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然其定刑結果已偏於中高度定刑區間,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
訴追執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前述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5年9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6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 (須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游家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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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4、239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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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65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