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上列抗告人等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是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
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日期則為「113年8月28日」,依前揭說明,
定應執行刑之
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
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
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