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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受刑人    賴勇志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法。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日期則為「113年8月28日」,依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9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