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秉賢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而當時警方採尿並無安非他命反應,也已經在民國112年至113年服刑完畢,為何還得勒戒?抗告人勒戒
期間表現良好,為何裁定抗告人需戒治治療?抗告人驗尿並無毒品反應,為何還要嚴厲處罰抗告人?又抗告人在外面有在工作,且工作正常穩定,而且年關將近,經濟需要抗告人獨自扛起家計,因抗告人受裁定戒治而讓外面工作與工作住所皆受到損失與影響。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普遍刑責都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還能
易科罰金,但為何抗告人卻得承受
觀察勒戒(2個月)、
強制戒治(6個月)與處遇考評(1個月),合計9個月的刑期?這戒治9個月的裁定,讓抗告人在外面穩定的生活受影響,望予抗告人合理的權益。若因家人目前無法前來會客(抗告人家屬已於113年11月28日前來會客)和無所證實的出所後有無與家人同住、現在都早已戒除的檳榔等評等,皆無法讓抗告人信服,且裁定前留置勒戒處所日數,執行起算日期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為冤獄。
(二)抗告人並無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紀錄,原審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然抗告人從頭到尾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亦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方查獲偵辦,原審裁定有違誤,為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有與家人同住,且入所後家人也有在勒戒日期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期間前來會客,原評估標準紀錄表62分有誤,應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扣除5分,經扣除5分後為57分,請給予裁定停止戒治等語。
二、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01室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認抗告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93至97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2.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
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
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項目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 3.又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抗告人雖自稱
僅有抽菸、喝酒,已戒檳榔3個月等語。然合法物質濫用該項目之評估,並非僅以現仍濫用中為限,抗告人既自承已戒檳榔3個月等語,可認其確有此項物質濫用之經驗,則合法物質濫用項目經評估後記載為「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至
抗告人之母陳麗華固有於113年11月29日(抗告人誤為11月28日)與抗告人進行一般接見,此有法務部○○○○○○○○提供之接見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接見日期係在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內(即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故上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下,
所記載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部分,應予更正為得分0分,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然就抗告人「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人入所前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佐以抗告人於本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且上開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所記載之內容,係社工師親自訪談抗告人後,依抗告人所陳述之事實而為記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抗告人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既經評估為「否」而得分5分,已達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部分之評分上限(「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3項目)5分。縱抗告人之家人曾經在抗告人入所後前往訪視,仍不影響該部分最終評估之結果(即總分62分)。 5.至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固與抗告人於本案自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符,然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且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亦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顯係誤載,因尚無礙於其
裁定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