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號
即 被 告 蕭懿庭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3號),聲請
撤銷羈押及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
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
與否時,僅以
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
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
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
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與共犯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原審
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
撤銷羈押或命
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