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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寬因涉多起詐欺等案件,現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審理中,因2案屬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所涉事實、證據及被告行為模式具關連性,僅被害人不同,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結果不一致,基於訴訟經濟與判決公平性,宜集中由同一法院審理,爰依法聲請鈞院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前開2案件,未據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情形,且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