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20號
即受刑 人 楊原龍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原龍(下稱受刑人)為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
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之揭示,伊雖非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
聲請人,然屬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爰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指揮無期徒刑殘刑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請依法
停止審判等語。
二、
按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第1、2、5項
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
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有 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係以本案執行指揮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
違憲為由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並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涉
法律爭議,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述情節相符,爰依該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