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更新字第19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
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
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伯宏(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以83年度
台覆字第275號判決核准在案,於8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
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執更新字第1911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
殘刑25年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
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