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456、457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應發還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㈠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車輛,檢察官並未列為本案
證據,且經原審調查結果,亦確認附表編號7至17所示車輛並非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予
宣告沒收,此有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
㈡原審調查既已認定附表編號7至17所示車輛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
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況且,本案自檢察官
偵查迄今已約4年,相關證據皆已蒐證完畢,上開車輛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依照實施
強制處分之目的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上開車輛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附表編號7至17所示車輛予
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
予以妥
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88萬5千元沒收、
追徵。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等情,有原審判決可稽。該案件經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扣押物,並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業經原審判決載明,且未予宣告沒收。參以本案經起訴至今業已相當時日,相關證據應大致蒐證完畢。另衡以該等物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並影響價值,對聲請
人權益
難謂無損害。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述上情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爰發還予聲請人。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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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0000日報表彙整表 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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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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