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竑緯
輔 佐 人 張○媚
(為被告之母親)
被 告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56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告之輔佐人(下稱輔佐人)乙○○及被告之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下稱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因逢農曆過年,且甲○○之母親乙○○身體不太好,為使甲○○得以返家陪伴家人過年,請撤銷甲○○之羈押或准其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在案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由本院值班法官行羈押
訊問後,於同日以其所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
之虞及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審理
辯論終結。茲被告、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
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雖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而無撤銷羈押之理由,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尚有
另案審理中,及被告依
和解書之約定,係其後方開始履行賠償金額等語,而認不宜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告自原審於113年10月10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卷第267頁之
押票可參)起
迄今,已有多時,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而為給付),參以本院已於114年1月23日審理
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
等情,故認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替代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
資力等節,認以由被告
取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