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瑞(下稱受刑人)有3犯以上之酒駕犯罪紀錄,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輕微,並非有病態性犯罪者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之情形存在,又受刑人罹患糖尿病,需每日施打胰島素,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失智症,若此時入監服刑恐遲誤治療危及生命;況原判決對受刑人從輕發落而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應是要給受刑人再生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個案情節,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提出證據說明,即有裁量上之瑕疵,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為:①首次為107年間因在某釣蝦場飲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8號),但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為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第2次則於108年間因吃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33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第3次於109年間再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④第4次則是本案,於112年12月3日又因飲用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犯行之前確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以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證核閱無誤。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而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並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所執前詞,顯非可採
 ⒉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衡酌受刑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遭警執行勤務攔檢查悉上情,足見受刑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受刑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稽查而及時查悉,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了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諭知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⒊至受刑人雖主張其罹患糖尿病,需每日施打胰島素,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患有失智症,若此時入監服刑恐遲誤治療危及生命等語,並提出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按,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即就本案受刑人所罹糖尿病合併高血糖、糖尿病腎病變及失智症,需有何醫療處置及如入監服刑有無生命危險等節,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並經該院以114年3月18日童醫字第1140000405號函回覆說明略以:受刑人為糖尿病合併高血糖及腎病變,接受胰島素注射合併口服血糖藥物追蹤治療,另服用血壓藥、血脂用藥、糖尿病周邊神經病變治療藥物等,並無住院;若於監所內醫務所施打藥物,由醫務所同仁監督藥物服用,應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各監所內之醫療服務,應能滿足受刑人既有醫療需求;入監服刑之後,日常生活作息尚可自理無須其他人協助看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0號卷)。足徵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情形。況受刑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從而,前揭受刑人所執身體健康因素經本院審酌後,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