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宗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
妨害秩序罪、編號2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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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61、34862、448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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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1月10日(114年6月16日 撤銷緩刑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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