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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富仲




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