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愷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振愷前犯
詐欺罪,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因於假釋前犯
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4月9日重新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又於假釋前再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嗣經
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刑期變更為6年。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1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1080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