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振愷前犯詐欺罪,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因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4月9日重新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又於假釋前再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刑期變更為6年。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1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1080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