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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龍
上列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政龍前犯詐欺等罪,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刑期變更為4年6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1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5117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