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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號載明:「113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