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
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
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
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號載明:「113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
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