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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勝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勝雄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